原告:安陆市琦丰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李店镇坦塘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女,系该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王华东妻子。
原告安陆市琦丰铸锻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华东、朱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市琦丰铸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东、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作出(2018)鄂0982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华东、朱某某的银行存款17万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陆市琦丰铸锻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报酬1688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华东于2013年期间订立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在其位于安陆市李店镇坦塘村的工厂为其定做加工一批铸件,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到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339052元,结算后被告王华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陆续向原告付款,截止到2017年7月29日,仍下欠原告货款共计16889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说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下欠原告货款339052元另有部分货物未入账,未入账货款不在欠款之中,自出具欠条之日以后截止到2017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4000元,原告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对被告王华东、朱某某的银行存款17万元予以冻结并支付保全费137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安陆市琦丰铸锻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华东于2013年期间订立加工承揽合同,被告王华东委托原告安陆市琦丰铸锻有限公司在其位于安陆市李店镇坦塘村的工厂为其加工铸件,截止到2013年10月22日,被告王华东下欠原告安陆市琦丰铸锻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39052元,结算后被告王华东于当日向原告安陆市琦丰铸锻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内容:今欠到安陆崎丰公司货款339052元,并注明其中崎丰公司欠税票194322元。被告王华东自2013年10月26日到2017年7月29日,共计向原告安陆市琦丰铸锻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000元,仍下欠原告安陆市琦丰铸锻有限公司货款135052元。另有部分铸件包括生铁轮子、吊板双方未结算也未入账。原告安陆市琦丰铸锻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3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陆市琦丰铸锻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华东之间订立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安陆市琦丰铸锻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按照被告王华东要求完成加工任务并交付货物后,被告王华东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截止到2017年7月29日,被告王华东下欠款项135052元未付,对于原告安陆市琦丰铸锻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华东支付尚欠款项13505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有部分铸件包括生铁轮子、吊板双方未结算也未入账,本院不作评议,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安陆市琦丰铸锻有限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费用1370元属于原告为其主张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由被告王华东承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安陆市琦丰铸锻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上述债务,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朱某某对债务有付款责任,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华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陆市琦丰铸锻有限公司支付135052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陆市琦丰铸锻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原告安陆市琦丰铸锻有限公司负担678元,被告王华东负担300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王华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涂军
审判员 万红卫
人民陪审员 夏娅华
书记员: 吴东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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