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马晓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启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1979月3月10日出生,务农。
被告:李某某,1971月9月6日出生,司机。
被告:李小红。
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李小红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启宝,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及其从合同,由原告收回鄂K×××××号客车;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至合同终止之日止拖欠的规费及按拖欠天数每天100元的违约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原告主张诉讼权利产生的各种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了《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就鄂K×××××号客车在该车的产权及线路经营权均属原告所有且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将该车营运安陆至天然的线路经营权租赁给被告经营,并约定了各自的合同义务。明示了不论淡季、旺季,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上交双方约定的规费,若被告拖欠规费按每日100元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拒缴或拖欠规费超过五天属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终止被告营运、无条件收回被告承租的车辆,并依法追缴不足的规费和相应的滞纳金。后被告杨某某将所租赁的鄂K×××××号客车转让给了被告李某某经营。另就该客车的进站经营、接受管理事宜签订了《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250元/月的进站费用。上述主从合同签订后直至2015年7月,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也依约按月足额交纳了规费。但自2015年8月至今,虽经原告催交,被告仍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规费,不履行应尽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合同约定车辆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对合同的责任义务负连带责任。自合同签订后直至2015年7月前双方依约长期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自2015年8月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辩称:车子是我个人出资购买,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2014年1月我已将鄂K×××××号客车经营权转让给李某某、李小红。汽运公司现在认为我是车主,但是又将油款补贴让该车经营者李某某、李小红领走。车子已经转让,这个案件与我没有关系。
李某某辩称:不是我们不交钱,是我们交钱公司不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
李小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有争议的证据。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杨某某的证据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有争议的事实。鄂K×××××号客车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该车的车辆所有权及从事公路客运的线路经营权均属于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杨某某认为,车辆是自己购买,只是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本院认为,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鄂K×××××客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中载明的鄂K×××××号客车的车辆所有权及线路经营权与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车辆所有权、线路经营权归属一致,都属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杨某某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该主张。综上所述,应认定鄂K×××××客车的所有权属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4月11日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车牌号为鄂K×××××号东风型11座客车于2012年3月22日正式参加营运。营运车辆的产权和线路经营权均属甲方所有,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该营运车辆法定使用期间的租赁费106000元(不含管理费、资源费等费用)。乙方交清租赁费并签订本合同及相关安全责任制后,甲方将车辆交付乙方经营使用。若因乙方违反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或安全责任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解除合同,甲方收回该车辆,未到报废期按乙方已租赁使用的年限,依据国家标准规定的折旧比例计算,结清其它账目后,退还余下租赁费。同时约定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在经营期间,无论淡季、旺季乙方自2012年3月22日起,每月25日前必须一次性上交双方约定的规费(含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应交纳的税费和甲方的管理费、资源费等费用)2042元。若规费需调整,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缴纳或拖欠该月规费。若乙方拖欠规费按每日100元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拒缴或拖欠规费超过五天以上属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终止乙方营运、无条件收回乙方承租的车辆,并依法追缴不足的规费和相应滞纳金。3、乙方在正常经营期间,因特殊原因需中止经营,可转让所租赁车辆,但必须由乙方和受让方共同书面申请,经甲方审核同意,甲方不退还乙方的租赁费用,乙方和受让方对合同的责任义务负连带责任。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第6条同时约定:甲、乙双方在经营期间采用资源共享风险共担机制。一是甲方设置安全救助基金制度,由乙方和甲方所有的经营车辆共同交纳安全救助基金,按每车每月50元收起,由甲方管理,乙方监督,长期积累。此项基金(指安全救助基金)合同期满后不退还乙方;二是甲方设置安全互动基金,本台车10000元,若发生较大事故时,经营者可按损失总额的50%借用,结案后按时归还财务科。此项基金(安全互动基金)本合同期满后退还给乙方。四、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线路营运安陆至天然的线路。2014年1月14日杨某某与李小红、李某某签订售购车协议,约定:李小红、李某某自愿以426000元购买杨某某鄂K×××××号客车(营运资格涢安汽运公司所有);2014年1月以前油款补贴归杨某某所有。2015年12月31日,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安陆市汽运总公司短途客运站(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了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进站经营天然线,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250元相关费用。
同时查明,2015年2月1日李某某、李小红向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费3576元(实为2015年1月份的费用),2015年3月1日李某某、李小红交费5072元(实为2015年2月份的费用),2015年3月31日李某某、李小红交费2190元,2015年4月30日李某某、李小红交费2190元,2015年5月31日李某某、李小红交费2190元,2015年7月1日李某某、李小红交费2190元。2015年8月5日李某某、李小红交费2190元。2015年8月27日起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发出催费通知。2015年9月10日李某某、李小红向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费1500元。2015年9月30日起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曾多次向杨某某、李某某发出催费通知。后被告至今未再交费。
另查明,除2015年1、2月外,李某某、李小红实际按每月2190元交纳费用(资源、管理费1400元、平摊到每月的商业险490元、安全救助基金50元、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中的费用250元)。2015年1、2月份的交费在每月2190元的基础上另交纳了全年的承运人险和全年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在2015年度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李某某、李小红每月按2190元的标准交纳规费表示没有异议。2016年1月28日,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鄂K×××××号客车购买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费为1501.5元。2016年3月9日,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鄂K×××××号客车购买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为2096元,购买的商业保险的保险费为6190.24元。
再查明,2015年11月12日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李小红是否为合同当事人;2.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鄂K×××××客车;3.其他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由变更后的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继续承担更名前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安陆市汽运总公司短途客运站不具备民事诉讼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以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均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自愿签订的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杨某某与李小红、李某某签订的售购车协议后,李某某、李小红长期按照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接受李某某、李小红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杨某某将营运车辆经营合同转让给李某某、李小红。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进站协议虽为李某某所签,但李某某、李小红共同营运鄂K×××××号客车并共同出资交费。李某某、李小红应均为合同当事人。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李某某、李小红从2015年8月开始欠费,经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后,一直未履行义务。根据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第三条1的约定:拒缴或拖欠规费超过五天以上属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终止乙方营运、无条件收回乙方承租的车辆,并依法追缴不足的规费和相应滞纳金。李某某、李小红长期拖欠规费的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综上所述,对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及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并收回鄂K×××××号客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虽然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中约定每月规费为2042元,但实际履行中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李某某、李小红长期每月按1400元+平摊到月商业险的交费模式交纳规费(每年1、2月份的交费另交纳了全年的承运人险和全年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表示认可。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李小红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变更了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确定的规费数额。李某某、李小红应按双方确认的交费模式按月交纳相关费用,即为规费(1400元+平摊到月商业险保险费)+50元安全救助基金+250元进站费用。李某某、李小红应补交2015年8月至合同解除之日起的各项费用(2015年8月690元、2015年9月2190元、2015年10月2190元、2015年11月2190元、2015年12月2190元、2016年1月2190元+全年承运人险1501.5元、2016年2月2190元+全年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96元、2016年3月及以后为每月2216元)。
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按拖欠规费天数每日100元支付滞纳金。李某某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因本案中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的每日100元滞纳金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案违约金调整为实际拖欠费用的20%。李某某、李小红应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实际拖欠费用数额的20%向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依照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第三条3的约定,杨某某应与受让方(李某某、李小红)承担连带责任。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拒收规费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对李某某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李小红之间的营运车辆经营合同和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
二、被告李某某、李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鄂K×××××号客车返还给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被告李某某、李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8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费用(2015年8月690元、2015年9月2190元、2015年10月2190元、2015年11月2190元、2015年12月2190元、2016年1月2190元+全年承运人险1501.5元、2016年2月2190元+全年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96元、2016年3月及以后为每月2216元)。
四、被告李某某、李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实际拖欠费用数额的20%向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小红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李小红、杨某某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猛 人民陪审员 朱大太 人民陪审员 许大友
书记员:李甜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工具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证据目录清单 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公示信息、原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名称由原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的基本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鄂K×××××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拟证明鄂K×××××号车辆用途为公路客运,该车的车辆所有权及从事公路客运的线路经营权均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对此车辆的经营权以多种形式(如承包、租赁、自主等)进行处分。 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具备从事公路客运的驾驶、从业资格。 证据四:《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合同义务的履行内容。原告将鄂K×××××号客车租赁给被告从事安陆至天然的客运线路经营,并约定被告在当月25日前向原告足额支付1940元/月规费(含:A、合同约定的1400元/月的企业管理费、线路资源费及其他代征税费;B、合同约定,原告已垫交,分摊到每月应由被告交纳给原告的商业险490元/月。需说明: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分别一次性由每年的1、2月份由乙方交纳;C、合同约定,安全互助金50元/月。)及250元/月的进站服务费用;(违约的承担方式。被告拖欠规费按每日100元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拒缴或拖欠规费超过五天属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终止被告营运、无条件收回被告承租的车辆,并依法追缴不足的规费和相应的滞纳金。 证据五:收款收据8份,拟证明原、被告自上述主从合同签订后直至2015年7月前长期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如期交纳了规费。 证据六:通知单3份、律师函及快递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逾期未足额交纳2015年8月至今的应缴规费,经原告逐月书面通知及多次口头催要,特别是2015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寄发律师函限期催收后,被告仍以自己的行为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税费,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达4个月之久,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协议一份,拟证明鄂K×××××号客车已经转让给李某某、李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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