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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马晓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启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较为复杂,案情比较特殊,经院长批准,对本案审理期限延长6个月。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启宝,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及其从合同,由原告收回鄂K×××××号客车;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至合同终止之日止拖欠的规费及按拖欠天数每天100元的违约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原告主张诉讼权利产生的各种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签订了《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就鄂K×××××号客车在该车的产权及线路经营权均属原告所有且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将该车营运安陆至天然的线路经营权租赁给被告经营,并约定了各自的合同义务。明示了不论淡季、旺季,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上交双方约定的规费,若被告拖欠规费按每日100元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拒缴或拖欠规费超过五天属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终止被告营运、无条件收回被告承租的车辆,并依法追缴不足的规费和相应的滞纳金。另就该客车的进站经营、接受管理事宜签订了《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250元/月的进站费用。上述主从合同签订后直至2015年6月,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也依约按月足额交纳了规费。但自2015年7月至今,虽经原告催交,被告仍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规费,不履行应尽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直至2015年6月前双方依约长期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自2015年7月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答辩人在合同中签了字,但当时是在特定情况下被迫所为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所有想参与公交客运的经营者提供了一模一样的格式合同,并声称该合同只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当经营者发现合同上写明自已出钱购买的车子产权属原告所有等不合理条款拒绝签字时,原告采用派人堵车、禁止上路营运等手段逼迫答辩人及其他营运人签字。答辩人为此合同存在的问题多次上访。车辆属营运人所有已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认,故请求驳回原告收回车辆的诉讼请求。2、合同中所列收费项目不明,答辩人要求原告明示,对违反行政法规的项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3、既然原告称收取答辩人管理费,那么原告和答辩人不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原告所举证的协议不是平等协商的结果。4、鄂K×××××号客车系自己购买,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5、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有争议的证据。1.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据二、四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徐某某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据五、六、七,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2.徐某某的证据二中的判决书、2009年的车辆转让收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其他收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徐某某的证据三,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徐某某证据四中的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徐某某的证据四中的湖北省汽车客运站收费项目及标准不属于证据范畴。徐某某的证据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采信。
有争议的事实。鄂K×××××客车所有权归属问题。
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该车的车辆所有权及从事公路客运的线路经营权均属于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徐某某认为,车辆只是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车辆所有人为徐某某。本院认为,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鄂K×××××客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中载明的鄂K×××××号客车的车辆所有权及线路经营权与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车辆所有权、线路经营权归属一致,都属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徐某某提交的有效收据,一份系徐某某向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费116000元的收据;另一份系办理诉争车辆相关登记的交费收据。第一份收据并非真正意义的购车发票,而是徐某某按照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的约定交纳的租赁费,第二份收据载明的缴费人为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某某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主张。综上所述,应认定鄂K×××××客车的所有权属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月7日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徐某某(乙方)签订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车牌号为鄂K×××××号东风型15座客车于2011年1月7日正式参加营运。营运车辆的产权和线路经营权均属甲方所有,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该营运车辆法定使用期间的租赁费116000元(不含管理费、资源费等费用)。乙方交清租赁费并签订本合同及相关安全责任制后,甲方将车辆交付乙方经营使用。若因乙方违反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或安全责任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解除合同,甲方收回该车辆,未到报废期按乙方已租赁使用的年限,依据国家标准规定的折旧比例计算,结清其它账目后,退还余下租赁费。同时约定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在经营期间,无论淡季、旺季乙方自2011年1月7日起,每月25日前必须一次性上交双方约定的规费(含法律、法规政策性规定应交纳的税费和甲方的管理费、资源费等费用)2200元。若规费需调整,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缴纳或拖欠该月规费。若乙方拖欠规费按每日100元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拒缴或拖欠规费超过五天以上属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终止乙方营运、无条件收回乙方承租的车辆,并依法追缴不足的规费和相应滞纳金。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第6条同时约定:甲、乙双方在经营期间采用资源共享风险共担机制。一是甲方设置安全救助基金制度,由乙方和甲方所有的经营车辆共同交纳安全救助基金,按每车每月50元收起,由甲方管理,乙方监督,长期积累。此项基金(指安全救助基金)合同期满后不退还乙方;2二是甲方设置安全互动基金,本台车10000元,若发生较大事故时,经营者可按损失总额的50%借用,结案后按时归还财务科。此项基金(安全互动基金)本合同期满后退还给乙方。四、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线路营运安陆至天然的线路。2015年12月31日,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安陆市汽运总公司短途客运站(甲方)与被告徐某某(乙方)签订了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进站经营天然线,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250元相关费用。
同时查明,徐某某已按约定向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了租赁费116000元。2015年2月2日徐某某向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费4280元(实为2015年1月份的费用),2015年3月2日徐某某交费5010元(实为2015年2月份的费用),2015年4月1日徐某某交费2390元,2015年5月2日徐某某交费2390元,2015年6月2日徐某某交费2390元,2015年7月1日徐某某交费2390元。2015年8月7日徐某某交费1500元。之后,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多次向徐某某催费,徐某某至今未再交费。
另查明,2015年1至6月徐某某实际按每月2390元向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费用(资源线路费、管理费、代征税费合计1550元+平摊到每月的商业险540元+安全救助基金50元+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中的费用250元)。同时在2015年的1月和2月,徐某某除每月缴纳2390元外,还缴纳全年承运人险保险费及全年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在2015年度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徐某某每月按2390元的标准交纳费用表示没有异议。2015年12月9日,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鄂K×××××号客车购买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费为2047.5元,购买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为2358元,购买商业保险的保险费为7325.97元。
再查明,2015年11月12日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是否为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有效民事合同;2.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徐某某返还鄂K×××××客车;3.其他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由变更后的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继续承担更名前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安陆市汽运总公司短途客运站不具备民事诉讼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的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和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两份合同的双方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地位平等,平等地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且享有的民事权利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上述两份合同均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自愿签订的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范围,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徐某某主张合同双方不是平等法律主体不是平等协商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徐某某主张是在被迫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对徐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徐某某主张要求变更合同,由于其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原告有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对徐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的问题。徐某某从2015年7月开始欠费,经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催要后,徐某某至今一直未履行交费义务。根据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第三条1的约定:拒缴或拖欠规费超过五天以上属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终止乙方营运、无条件收回乙方承租的车辆,并依法追缴不足的规费和相应滞纳金。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对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和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并无条件收回鄂K×××××号客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的问题。原、被告虽然通过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书面约定每月规费为2200元,但实际履行中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徐某某长期按每月1550元+平摊到月商业险的交费模式交纳规费(每年1、2月份的交费另交纳了全年的承运人险保险费和全年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表示认可。原、被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变更了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确定的规费数额。徐某某应按双方确认的交费模式按月交纳相关费用,即为规费(1550元+平摊到月商业险)+50元安全救助基金+250元进站费用。徐某某应补交2015年7至合同解除之日起的各项费用(2015年7月890元、2015年8月2390元、2015年9月2390元、2015年10月2390元、2015年11月2390元、2015年12月2460元、2016年1月2460元+全年承运人险2047.5元、2016年2月2460元+全年交强险2358元、2016年3月及以后为每月2460元)。
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徐某某按拖欠规费天数每日100元支付滞纳金。徐某某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因本案中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徐某某违约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的每日100元滞纳金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案违约金调整为实际拖欠费用的20%。徐某某应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实际拖欠费用数额的20%向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签订的营运车辆经营合同和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鄂K×××××号客车返还给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7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费用(2015年7月890元、2015年8月2390元、2015年9月2390元、2015年10月2390元、2015年11月2390元、2015年12月2460元、2016年1月2460元+全年承运人险2047.5元、2016年2月2460元+全年交强险2358元、2016年3月及以后为每月2460元)。
四、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实际拖欠费用数额的20%向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猛 审 判 员  黎清楚 人民陪审员  秦开九

书记员:王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工具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证据目录清单 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公示信息、原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名称由原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告的基本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鄂K×××××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拟证明鄂K×××××号车辆用途为公路客运,该车的车辆所有权及从事公路客运的线路经营权均属于原告所有及原告有权对此车辆的经营权以多种形式(如承包、租赁、自主等)进行处分; 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被告徐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具备从事公路客运的驾驶、从业资格; 证据四:《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鄂K×××××号客车租赁给被告从事安陆至天然的客运线路经营,并约定被告在当月25日前向原告足额支付2140元/月规费及250元/月的进站服务费用;(被告拖欠规费按每日100元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拒缴或拖欠规费超过五天属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终止被告营运、无条件收回被告承租的车辆,并依法追缴不足的规费和相应的滞纳金; 证据五:收款收据6份,拟证明原、被告自上述主从合同签订后直至2015年6月前长期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如期交纳了规费; 证据六:通知单3份、律师函及快递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逾期未交纳2015年7月至今的应缴规费,经原告逐月书面通知及多次口头催要,特别是2015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寄发律师函限期催收后,被告仍以自己的行为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税费,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达5个月之久,已构成严重违约; 证据七:2016年保险单两份,拟证明原告为自有车辆购置保险的事实,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应由被告在2016年2月缴清,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在每年1-12月缴清,目前由原告垫付。 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判决书、购车发票,拟证明营运车辆属被告所有,挂靠原告经营,且以上事实已为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认; 证据三:情况反映,拟证明原告及其他经营者就车辆所有权及合同其它不公平条款上访的事实; 证据四:汽车客运站收费项目及标准、营运车辆经营合同、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拟证明原告收费无合法依据的事实; 证据五: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采用堵车等非法手段逼迫经营者签订合同阻挠营运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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