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马晓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睿,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件较为复杂,案情比较特殊,经院长批准,对本案审理期限延长6个月。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宝、叶睿,被告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琴、卢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及《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由原告收回鄂K×××××号客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拖欠的规费并按拖欠天数每天100元标准支付违约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原告主张诉讼权利产生的各种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在鄂K×××××号客车产权及线路经营权均属原告所有且在原告统一管理的前提下,由原告将该车营运安陆至天然的线路经营权租赁给被告经营,合同明示不论淡季、旺季,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缴纳约定的规费,若被告拖欠规费,则按每日100元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拒缴或拖欠规费超过五天属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终止被告营运资格、无条件收回被告承租的车辆,并依法追缴不足的规费和相应的滞纳金。另外,原、被告就该客车的进站经营、接受管理事宜签订了《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250元/月的进站费用。上述主从合同签订后直至2015年7月,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也依约按月足额交纳了规费。但自2015年8月起至今,经原告逐月以书面通知及多次口头催告的形式向被告催交规费,甚至经原告委托律师发函限期催缴,被告签收后在超过限期催缴的2015年11月30日仍拒绝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规费,不履行应尽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2、合同项下违约责任是否支持。
本案诉争的《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签订合同主体为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现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受了《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的权利义务,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诉讼主体。安陆市汽运总公司短途客运站是具体负责本案合同履行的主体方,但其不具备民事诉讼资格,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其主管单位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的问题。本案是因“车牌号为鄂K×××××东风型15座客车”营运问题引起的纠纷,纠纷中的营运问题由《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两份合同予以调整,故需从这两份合同的签订形式及内容评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前述合同的客体对象是车辆、车辆运营及费用收取,原、被告就前述问题达成协议是平等主体设立“租赁及收取费用”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调整,被告未举证签订这两份合同时具有可撤销或者存在违法签订行为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两份合同内容并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约定的“若因乙方违反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或安全责任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解除合同,甲方收回该车辆,未到报废期按乙方已租赁使用的年限,依据国家标准规定的折旧比例计算,结清其它账目后,退还余下租赁费。”及“若乙方拖欠规费按每日100元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拒缴或拖欠规费超过五天以上属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终止乙方营运、无条件收回乙方承租的车辆,并依法追缴不足的规费和相应滞纳金”的条款,实际上是对合同解除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自2015年8月起至今,经原告逐月以书面通知及多次口头催告的形式向被告催交规费,再经原告发函限期催缴,被告签收后在超过催缴期限的2015年11月30日仍拒绝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规费,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的“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或安全责任制”及解除合同的条款,原、被告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的问题。原、被告约定每月规费为2200元(不含进站费用250元),但实际履行中原告对被告长期每月按2380元(资源线路费、管理费、代征税费1550元+平摊到月商业险530元+50元安全救助基金+进站费用250元)交纳规费表示认可。原、被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变更了《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确定的规费数额,对此合同内容的变更,原告未持异议。应认定每月按2380元交纳规费是双方合意变更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2380元按月交纳相关费用。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拖欠规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也一直未履行义务。根据《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拒缴或拖欠规费超过五天以上属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终止乙方营运、无条件收回乙方承租的车辆,并依法追缴不足的规费和相应滞纳金。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及《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并收回鄂K×××××号客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当补交2015年7至合同解除之日起的各项费用(2015年7月欠交880元、2015年8月欠交1760元、2015年9月2380元、2015年10月2380元、2015年11月2380元、2015年12月2380元、2016年1月2380元+全年承运人险保险费2100元、2016年2月2380元+全年交强险保险费1834元、2016年3月及以后为每月2380元)。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若乙方拖欠规费按每日100元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对此应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每月的规费只有2200元,而“按每日100元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的约定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本院酌定按被告拖欠规费总额的20%确定违约金。
原告请求其因主张诉讼权利产生的各种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之间签订的《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和《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
二、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鄂K×××××号客车返还给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被告廖某向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7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费用(2015年7月欠交880元、2015年8月欠交1760元、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每月2380元、2016年1月2380元+全年承运人险保险费2100元、2016年2月2380元+全年交强险保险费1834元、2016年3月及以后为每月2380元);
四、被告廖某按拖欠规费总额的20%向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宝鸿 人民陪审员 杨远卫 人民陪审员 候年高
书记员:李甜缨 附录: 1、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原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公示信息、原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名称由原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告的基本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鄂K×××××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拟证明鄂K×××××号车辆用途为公路客运,该车的车辆所有权及从事公路客运的线路经营权均属于原告所有及原告有权对此车辆的经营权以多种形式(如承包、租赁、自主等)进行处分; 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被告严修付的身份信息及具备从事公路客运的驾驶、从业资格; 证据四:《营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鄂K×××××号客车租赁给被告从事安陆至天然的客运线路经营,并约定被告在当月25日前向原告足额支付2200元/月规费及250元/月的进站服务费用;被告拖欠规费按每日100元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拒缴或拖欠规费超过五天属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终止被告营运、无条件收回被告承租的车辆,并依法追缴不足的规费和相应的滞纳金; 证据五:收款收据8份,拟证明原、被告自上述主从合同签订后直至2015年6月前长期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如期交纳了规费; 证据六:通知单3份、律师函及快递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逾期未交纳2015年7月至今的应缴规费,经原告逐月书面通知及多次口头催要,特别是2015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寄发律师函限期催收后,被告仍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税费,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达5个月之久,已构成严重违约; 证据七:销售发票2份,拟证明鄂K×××××号客车为原告购买的事实。 被告严修付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判决书、购车发票,拟证明营运车辆属被告所有,挂靠原告经营,且以上事实已为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认; 证据三:情况反映、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及其他经营者就车辆所有权及合同其它不公平条款上访的事实; 证据四:汽车客运站收费项目及标准、营运车辆经营合同、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协议,拟证明原告收费无合法依据的事实; 证据五: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采用堵车等非法手段逼迫经营者签订合同阻挠营运的事实。 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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