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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陆市泉源粮油有限公司与广水市旗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陆市泉源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李店镇新二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6951017394。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水市旗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城郊办事处双岗村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MA48AN439F。
法定代表人:程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陆市泉源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水市旗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安陆市泉源粮油有限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农产品战略合作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下欠货款3516527.10元,并按协议支付违约金1641345.3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7日,售原原、被告双方签订农产品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通过互联网销告直接提供给被告的“涢保”品牌产品。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实际供应大米和米粉,折合价款为4366527.10元,被告已支付850000.00元,下欠货款3516527.1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分段计算共计1641345.30元。另外,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应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农产品战略合作协议。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广水市旗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水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安陆市泉源粮油有限公司向贵院起诉的依据是一份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7日的农产品战略合作协议。该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都有权在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安陆市泉源粮油有限公司违背管辖约定而在贵院起诉这是根本错误的。二、本案的被告,即申请人所在地是广水市境内,合同的履行地也在广水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该案的管辖权也在广水市人民法院。由此可见,无论从当事人协商管辖还是从法律规定的地域管辖本案的管辖权都在广水市人民法院。因此安陆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安陆市泉源粮油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方,即所在的安陆市为合同履行地。至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均有权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的约定并没有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权,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中安陆市人民法院、广水市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应由最先立案的安陆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水市旗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小宝
审判员 杨丽
人民陪审员 彭玲

书记员: 刘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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