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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陆市汉水化工有限公司与吴红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陆市汉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谢金林。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答辩,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申请执行。
被告吴红军。
原告安陆市汉水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红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红卫、人民陪审员汪春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陆市汉水化工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安陆市汉水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红军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安陆市汉水化工有限公司将自己位于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十里村厂房中综合楼一楼及二楼(原告留一间办公室自用)的租赁给被告吴红军,租赁期未约定,第一年租金人民币40000元,第二年租金50000元,以后每年租金在上半年基础上上浮10%。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生产车间搬到原告厂区内另一楼内扩大租赁面积继续租赁至今。因被告吴红军自2014年7月15日后未给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成诉。在诉讼中,原告安陆市汉水化工有限公司自愿以每年40000元计算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起形成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生产车间搬到原告厂区内另一楼内扩大租赁面积继续租赁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租赁关系并责令被告搬出租赁房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吴红军应按实际使用天数向原告安陆市汉水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的租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租金约定不明确,鉴于双方有长期租赁的关系,也有租金给付的水平可借鉴,且在租赁面积扩大的情况下,原告安陆市汉水化工有限公司自愿按双方最低的40000元/年计算租金,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陆市汉水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红军的口头租赁合同。
二、被告吴红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安陆市汉水化工有限公司的租赁屋。
三、被告吴红军向原告安陆市汉水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房屋搬出日的租金(年租金40000元÷365天×实际使用天数=租金)。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1800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波 审 判 员  万红卫 人民陪审员  汪春兰

书记员:李丹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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