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安陆市某印务有限公司诉陈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陆市某印务有限公司
董仕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周辉(湖北安陆司法局李店司法所)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10号
上诉人安陆市某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仕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陆市人,原安陆印刷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周辉,安陆市司法局李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安陆市某印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
011)安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俊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环姣、戴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安陆市某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仕平,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海、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系原安陆市印刷厂职工。1997年2月28日,陈某某与原安陆市印刷厂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停薪留职期间为1997年3月1日至1999年2月28日,停薪留职期间因陈某某年满45周岁而免交停薪留职费,原安陆市印刷厂负责为陈某某缴纳劳动保险费并计算工龄。2002年12月31日,原安陆市印刷厂实行企业改制,更名为安陆市某印务有限公司,安陆市印刷厂全体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安陆市某印务有限公司负责企业改制职工安置事宜。同日,安陆市某印务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协议约定:安陆市某印务有限公司受安陆市经济局委托代为陈某某办理内退相关事宜,陈某某内退时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陈某某内退期间生活费每月217元,由安陆市某印务有限公司代为发放,退休时由安陆市某印务有限公司代为办理退休手续,内退期间养老保险费由安陆市某印务有限公司缴纳,陈某某个人负担部分由某公司在内退生活费代为扣缴等,并经安陆市劳动部门鉴证。同时查明,陈某某从1987年1月在安陆市劳动保险局参加养老保险,保险费已缴至2002年12月止。2011年2月21日,陈某某以达到退休年龄,要求安陆市某印务有限公司办理退休手续为由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双方在仲裁庭审中均认可“陈某某在内退期间,其养老保险个人应缴部分已由安陆市某印务有限公司扣除,并且安陆市某印务有限公司有30个月的内退生活费未发给陈某某”的事实。2011年4月11日,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由安陆市某印务有限公司为陈某某补缴内退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2、由安陆市某印务有限公司为陈某某办理退休手续。3、由安陆市某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延误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待遇。”安陆市某印务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安劳仲裁(2011)02号仲裁裁决书,判决由陈某某缴纳6年养老保险后,由安陆市某印务有限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安陆市某印务有限公司是否应该为陈某某办理退休手续,陈某某是否应该补交6年的养老保险金。2、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是否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系原安陆市印刷厂的职工,该企业改制由上诉人安陆市某印务有限公司接收后,被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安陆市某印务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安陆市印刷厂等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安陆市某印务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发放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及代为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在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也实际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故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属本单位职工、协议无效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陆市某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系原安陆市印刷厂的职工,该企业改制由上诉人安陆市某印务有限公司接收后,被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安陆市某印务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安陆市印刷厂等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安陆市某印务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发放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及代为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在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也实际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故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属本单位职工、协议无效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陆市某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俊伟
审判员:王环姣
审判员:戴捷

书记员:祝苗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