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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李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
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陆市金泉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袁云涛,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蒿桥社区居委会)诉被告李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柏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秋霞、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蒿桥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袁云涛及委托代理人董建海,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相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因承包渔业引起的纠纷,双方之间应定性为渔业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并不违法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之后双方未就是否继续承包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作为渔池的管理经营者、权利人,有权收回渔池,被告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原告的渔池,没有法律及合同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渔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鱼池承包合同期满后,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自行终止,权利、义务关系业已消除,故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另,原告一直拒绝收取被告在合同期满后鱼池承包费的行为亦证明原告没有与被告继续签订渔业承包协议的意思,被告在此情况下仍然向鱼池投放鱼苗、投入设备设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辩解原告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应对其经济损失203900元作出合理补偿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在承包合同期满后投入鱼苗难以回收经济效益,为了保障利益不失衡,本院酌情裁判延长合理期限让被告继续使用鱼池,以利被告在此期间尽量弥补其经济损失,以期原、被告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均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鱼池承包协议终止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前将位于安陆市蒿桥社区二组、三组、七组土地交界处的24亩鱼池交还给原告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
二、驳回原告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因承包渔业引起的纠纷,双方之间应定性为渔业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并不违法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之后双方未就是否继续承包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作为渔池的管理经营者、权利人,有权收回渔池,被告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原告的渔池,没有法律及合同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渔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鱼池承包合同期满后,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自行终止,权利、义务关系业已消除,故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另,原告一直拒绝收取被告在合同期满后鱼池承包费的行为亦证明原告没有与被告继续签订渔业承包协议的意思,被告在此情况下仍然向鱼池投放鱼苗、投入设备设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辩解原告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应对其经济损失203900元作出合理补偿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在承包合同期满后投入鱼苗难以回收经济效益,为了保障利益不失衡,本院酌情裁判延长合理期限让被告继续使用鱼池,以利被告在此期间尽量弥补其经济损失,以期原、被告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均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鱼池承包协议终止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前将位于安陆市蒿桥社区二组、三组、七组土地交界处的24亩鱼池交还给原告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
二、驳回原告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柏松
审判员:易秋霞
审判员:彭亚萍

书记员:伍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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