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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陆市展某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叶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陆市展某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聂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安陆市展某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展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被上诉人叶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在承接户外广告业务时具体承揽人外请的帮工,双方之间充其量只能认定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出具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是为了被上诉人的交通事故案件向肇事方理赔而出具的,事实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只为上诉人帮工11天。
叶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展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展某公司不应向叶某某支付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某某于2014年6月1日应聘到展某公司上班,从事户外广告牌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叶某某在安陆市解放山大坝西进行广告安装作业时,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此后叶某某再未为展某公司工作。2015年3月27日,安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叶某某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9月21日安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叶某某的致残程度为十级标准,2015年10月8日,叶某某与展某公司因工伤十级待遇等事项发生争议,叶某某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l、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半个月工资1700元、医疗费22855元、住院伙食费2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2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200元,共计104905元。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裁(2015)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254.97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6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35.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2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64.66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展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展某公司不应向叶某某支付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展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已明确说明“叶某某系我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3400元,……2014年6月11日上午,叶某某在上班时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在家休息期间,我公司对其停发工资”,同时(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亦确认叶某某在展某公司上班,交通事故发生时叶某某正在为展某公司从事施工作业。上述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因此,叶某某因工伤十级伤残请求解除与展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因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以及因工伤应享受保险待遇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叶某某对于其应得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项目,当庭表示认可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并不要求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展某公司与叶某某之间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展某公司向叶某某支付工资1254.97元;三、展某公司向叶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6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35.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2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64.6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展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叶某某是否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叶某某于2014年6月1日到展某公司上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展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载明“证明叶某某系我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3400元,公民身份号码:。2014年6月11日上午,叶某某在上班时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在家休息期间,我公司对其停发工资,特此证明。2015年1月6日(公司签章)”,同时(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亦确认叶某某在展某公司上班,交通事故发生时叶某某正在为展某公司从事施工作业。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确认叶某某系在为展某公司从事施工作业时受伤并经工伤认定。因此,叶某某因工伤十级伤残请求解除与展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主张因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应享受的保险待遇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展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陆市展某广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戴捷 审判员  鲍龙

书记员: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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