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陆市宝某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7374008-1。
法定代表人李积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罗田县三里畈镇邱家河村6组。身份证号码为xxxx。
委托代理人肖家宏,罗田县骆驼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姜家畈五队(尤坊里57号)。组织机构代码:685423208。
法定代表人王俊文,经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地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O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栋1单元23楼。组织机构代码:58796303-2。
负责人庄有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红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陆市宝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某、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市宝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鹰,被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家宏,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安陆市宝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鄂K52588号大货车,行至318国道罗田县凤山镇鸟雀林路段,与前方被告邱某某驾驶的鄂AJ0C56号小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了该车辆的修理费5O816元及施救费2600元。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J0C56号小货车向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共计534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事故车辆与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核定。
原告安陆市宝某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鄂K52588号车辆行驶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驾驶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三、武汉全柴动力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及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用去修理费用50816元。
证据四、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了施救费2600元。
证据五、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及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JOC56号小货车向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证据经被告邱某某质证,其对原告提交的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四的证据形式有异议,该发票都是连号的,请法庭予以核定。
上述证据经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质证,其对原告提交的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修理费是否是修理该受损车辆及受损部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证据四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邱某某驾驶的鄂AJ0C56号小货车向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二、罗田县国伟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拟证明被告邱某某垫付施救费800元。
上述证据经原告安陆市宝某物流有限公司质证,其对被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质证,其对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根据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及证据间的联系,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然没有经有关部门对该车定损,但在该起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提供了该车的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客观真实,原告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施救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施救费3400元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28日,原告安陆市宝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鄂K52588号大货车自罗田县凤山镇往三里畈镇方向行驶,行至318国道罗田县凤山镇鸟雀林路段,与前方同向被告邱某某驾驶的鄂AJ0C56号小货车尾部碰撞,后鄂AJ0C56号小货车又与对向朱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致三车受损,朱某某、胡月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某某雾天未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月平和朱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鄂K52588号大货车送至武汉全柴动力有限责任公司维修,用去修理费50816元。
另查明,鄂K52588号大货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安陆市宝某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是由其雇请的司机刘某驾驶该车辆。鄂AJ0C56号小货车登记车主为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邱某某,邱某某将该车挂靠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5月4日,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就鄂AJ0C56号小货车向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白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某垫付了施救费800元。
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朱某某、胡月平受伤,朱某某及胡月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起诉至本院,现三案件已经审理终结。该起交通事故给朱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2999.17元,胡月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6009元。其中,朱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1475.22元,胡月平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922.59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陆市宝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审核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武汉全柴动力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及结算单,证明该车辆损失为50816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实,对车辆损失50816元,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在该起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而事故车辆必然要到外地修理,由此而产生的吊装、运输等施救费3400元(含被告邱某某垫付的施救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车辆损失合计5421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刘某系原告安陆市宝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邱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邱某某应赔偿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鄂AJ0C56号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其次,不足部分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付责任,即13315.08元[(54216元-2000元)×30%×(1-1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陆市宝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陆市宝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315.08元[(54216元-2000元)×30%×(1-15%)]。
二、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安陆市宝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49.72元[(54216元-2000元)×30%×15%],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对邱某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邱某某已垫付款项80O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抵。
上述应付款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安陆市宝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94.50元,被告邱某某负担3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13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曹荔
审判员 张七林
审判员 高志兰
书记员: 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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