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陆市宏大置业有限公司
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公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
唐得潮(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陆市宏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汉丹路丹佳园215号。
法定代表人严明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工业园姚湾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吴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公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得潮,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陆市宏大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慧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盛振洲、人民陪审员李春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市宏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春,被告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公强、唐得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整合推广服务、项目全程策划及独家销售代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代理销售了房屋,被告亦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佣金结算统计表及欠款协议书。合法的债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下欠佣金7008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销售商品房的代理资质,对此说法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双方佣金计算方法有误的说法,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安陆市宏大置业有限公司佣金7008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800元,由被告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整合推广服务、项目全程策划及独家销售代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代理销售了房屋,被告亦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佣金结算统计表及欠款协议书。合法的债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下欠佣金7008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销售商品房的代理资质,对此说法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双方佣金计算方法有误的说法,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安陆市宏大置业有限公司佣金7008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800元,由被告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慧娟
审判员:盛振洲
审判员:李春芳
书记员:鲁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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