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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陆市安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陆市安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辛榨乡辛榨街河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朱光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先斌,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签全部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陆市安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星汽车运输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被上诉人安星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孝感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减少我保险公司赔偿金额3万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在原审依法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合法、不合理。恳请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二、原判赔偿结果完全根据另案判决书不当。三、原判遗漏摩托车方当事人,应当扣减摩托车无责方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
安星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星汽车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财保孝感分公司支付安星汽车运输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58712.09元;2、判令财保孝感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18日,安星汽车运输公司与财保孝感分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以下称投保单),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4日零时至2017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赔偿限额400000元/座,投保座位数为14座,累计责任限额为5600000元。2016年10月2日,高源驾驶安星汽车运输公司的鄂K×××××号县内班线客车行驶至烟应线巡店加油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坐人李世芬受伤。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世芬被送往安陆市中医院救治,住院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高源垫付6326.09元。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6日对李世芬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李世芬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共计15000元;3、误工期80日、护理期20日。李世芬为此用去鉴定费1200元。李世芬系农业户口,其父亲李绵其,1949年11月1日出生,李绵其现有三名子女。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对李世芬的损失为52386元,判决安陆市安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世芬52386元(不包含安星汽车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安星汽车运输公司与财保孝感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安星汽车运输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财保孝感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安星汽车运输公司进行理赔。交通事故发生后,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陆市安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李世芬52386元(不包含已垫付的医疗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免除提出该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属于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所作出的终局裁判,依法应当予以维护和尊重,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要受到该裁判的拘束,如果当事人认为该终局判决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方面有重大错误,应当通过正当的审判监督程序去纠正,财保孝感分公司以其不是生效判决的义务人为由拒绝接受该裁判拘束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对赔偿项目及金额进行核查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准许。法院认为安星汽车运输公司的损失为52386元和医药费6326.09元,共计58712.09元。安星汽车运输公司要求财保孝感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乘客身体损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遂判决:财保孝感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安星汽车运输公司保险金58712.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43元,由财保孝感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财保孝感分公司虽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财保孝感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财保孝感分公司以其不是生效判决的义务人为由拒绝接受该裁判拘束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项目,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予以计算,并无不妥。财保孝感分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财保孝感分公司提出原判遗漏摩托车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依据财保孝感分公司与安星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安星汽车运输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财保孝感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安星汽车运输公司进行理赔,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孝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飞 审判员  柳 萍 审判员  陈 伟

书记员:程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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