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春波,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相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红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家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荣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青伦。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某某、高红阳,被上诉人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襄阳荣集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杨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正臣
审判员 涂晶晶
审判员 刘燕
书记员: 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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