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陆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01131027-4。
法定代表人吴鑫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从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启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迎春。
原告安陆市国家税务局诉被告胡某某、第三人张迎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彪、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从春、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启宝、叶睿、第三人张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陆市国家税务局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到第三人的手下从事劳务活动,负责厨房的服务工作。2010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张迎春签订食堂劳务承包协议,由第三人组织人员完成食堂的劳务服务,被告胡某某就是其中一人,该协议明确约定,食堂的服务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
原告安陆市国家税务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食堂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该劳务由张迎春承包,被告胡某某是张迎春雇请,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为被告胡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被告胡某某与原告之间从主体资格来看均是适格的劳动用工主体,从两者的关系来看是从属关系,被告胡某某受原告的管理,受规章制度的约束,工作时间、工作范围都是由原告决定,原告处的食堂职责是负责原告单位职工的日常就餐及招待需要,食堂所用的食材由原告负责购置,食堂对外不能盈利,对内没有现金交易,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平等的可以协商的劳务关系。从劳动性质看,被告胡某某从事的餐饮工作是原告处日常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而非原告单位的临时性的劳务用工,因此,被告胡某某认为原告与胡某某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胡某某体检表,工资结算信封一份,拟证明胡某某工资由国税局发放,并受其管理,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证据三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张迎春述称,被告胡某某开始从事的洗碗的工作,后来从事的是白案工作。
第三人张迎春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及第三人张迎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第三人陈述该协议自2011年签订,由第三人领取工资再予以发放,第三人只负责食堂对内服务,不存在经营活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能证明第三人管理原告处食堂,并对第三人工作的要求作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组成部分,与本案无关。体检表只能证明个人身体素质,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安陆市国家税务局曾安排被告胡某某参与体检活动,并在被告胡某某离开时支付了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对于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并无足够证明意义,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认为没有发生任何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而未能生效,但可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事实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陆市国家税务局于2010年将该单位食堂交由第三人张迎春承包,双方约定,每月工资总额为13000元,保证8名工作人员,人员由第三人张迎春聘请和管理,工资由第三人张迎春负责发放,并同时约定其他具体管理事项。2010年9月被告胡某某进入原告处食堂工作,初始从事洗菜、洗碗工作,后来从事白案工作,其工资由第三人张迎春在原告处领取后发放给被告胡某某,2014年4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胡某某不再上班,并发放一个月工资。被告胡某某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遂于2014年4月24日向安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胡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补缴被告胡某某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8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安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安劳仲裁(2014)1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胡某某与原告自2010年9月5日至2014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胡某某支付经济补偿8000元,由原告依法为被告胡某某补缴2010年9月5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系劳务关系。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原告安陆市国家税务局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张迎春承包协议上特别注明双方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没有任何制度,没有任何约束,绝对不是劳动关系的体现。被告参加体检是食品行业必须的。原告与第三人张迎春之间是劳务关系,食堂人员聘用管理是第三人张迎春的事,不受原告任何约束;被告胡某某认为,被告的上班时间等内容都是原告规定的,工资的涨幅也是原告规定的。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承包协议是为了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严重损害了被告及其他人员的利益。原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证据,故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动关系,第三人张迎春只是代为领取工资,没有在中牟利。食堂不对外营业,也不承担盈利亏损。食堂承包协议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承包关系,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安陆市国家税务局系国家的税收征收机关,属于公务员编制的行政机关,原告为其后勤工作的需要可以与他人建立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如果要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用工者与劳动者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间就形成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同时,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处所从事的仅为食堂辅助性工作,并非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不普遍适用于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的报酬由第三人领取并发放,因此,原告与被告间并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陆市国家税务局与被告胡某某自2010年9月5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无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斌
审判员 沈彪
人民陪审员 张明仁
书记员: 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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