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陆市国土资源局
李锡斌(湖北安陆城区法律服务所)
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安陆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
杨加兵
田亮(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陆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安陆市碧云东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陆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229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兵,安陆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陆市国土资源局诉被告安陆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陆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安陆市P(2013)32号地块]的出让金3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告经安陆市人民政府批准委托湖北正德拍卖有限公司对编号安陆市P(2013)32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被告安陆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以630万元的价格竞得,双方于当天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315万元的成交价款,于2014年7月29日前支付315万元,但被告仅支付300万后下欠3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能交纳,故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陆市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原告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的代表,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管理职能,对受让方的土地使用行使管理、监督和指导,因此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被告安陆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是为了贯彻和落实这种行政管理职责,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完全对等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所定义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范畴,该份合同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所定义的“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范畴,属于行政协议,故原告安陆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条件。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陆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陆市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原告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的代表,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管理职能,对受让方的土地使用行使管理、监督和指导,因此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被告安陆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是为了贯彻和落实这种行政管理职责,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完全对等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所定义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范畴,该份合同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所定义的“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范畴,属于行政协议,故原告安陆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条件。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陆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审判长:宋文震
审判员:朱珊
审判员:刘迎飞
书记员:操新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