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陆市合家欢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棠棣镇桃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周光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明,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陆市合家欢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家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郁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家欢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改判合家欢公司不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6617元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281元。事实与理由:一、向郁某向合家欢公司所做的自愿将社保以工资形式发放灵活参保的申请有效。1.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该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继续履行并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则该强制性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于当事方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管理部门可以处罚当事人,但并不会导致双方约定无效。2.《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应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此规定是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向郁某经权衡,自愿申请将社保个人部分以工资补贴形式发放,由其自己以灵活就业人员形式参保,便于其灵活就业,这是双方意思自由所缔结的约定,并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该申请应当有效。3.合家欢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件已提交一审法院,能够证明向郁某自愿申请社保费以工资形式发放灵活参保的事实。二、合家欢公司与向郁某已签订劳动合同,按时支付工资,发放社保费用,向郁某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合家欢公司已承担向郁某住院治疗的所有费用及来回交通费用,向郁某仍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郁某并未向合家欢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认定工伤时劳动合同未到期,故向郁某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向郁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用工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而改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社保金以保险补贴的形式和工资一起发放无效。在本案一、二审中,合家欢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随工资发放给了向郁某,因此合家欢公司仍应为向郁某缴纳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保金,因合家欢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向向郁某缴纳社保金,向郁某要求解除与合家欢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家欢公司应支付向郁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家欢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期间所有工伤费用。合家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合家欢公司��支付向郁某各项赔偿金76617元;2.判决合家欢公司不补缴向郁某的社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向郁某到合家欢公司从事电焊维修工作,双方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为1年,每月工资4000元(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895.50元、保险补贴604.50元)。约定合家欢公司将应为向郁某交纳的社保金以保险补贴形式每月发放给向郁某,因此合家欢公司未在向郁某工作期间内为其交纳社会保险金。合家欢公司自2016年4月15日起为向郁某发放工资至2017年1月8日,平均工资为2854元。2016年11月25日,向郁某在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制瓦机传送带上的轮子绞伤,在武汉优抚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药费由合家欢公司支付。2017年4月7日,安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向郁某的受伤为工伤。2017年4月19日,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员会确认向郁某的致残程度符合十级标准。2017年8月17日,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向郁某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2017年5月22日,向郁某因享受工伤十级伤残待遇等事项与合家欢公司发生争议,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2017年8月31日,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裁(2017)04号裁决书,认定:1.双方于2017年5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由合家欢公司支付向郁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33元、合家欢公司支付向郁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6617元;3.由合家欢公司补缴向郁某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由合家欢公司支付向郁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济补偿金4281元。后因合家欢公司不服该份劳动裁决书,故诉讼来院。另查明,湖北省孝感地区2016年社会统筹年平均工资为42666元。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用工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对于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均无异议,向郁某已在合家欢公司工作一年零四个月,因此合家欢公司应支付向郁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81元(2854元×1.5个月=4281元)。2.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职工应当交纳的社会保险应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由此,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应由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而改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社保金以保险补贴的形式发放,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向郁某向合家欢公司所做的自愿将社保费以工资形式发放灵活参保的申请应属无效,而且合家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约定的保险补贴已随向郁某的工资发放,因此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合家欢公司仍应为向郁某交纳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3.根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计算标准,向郁某在合家欢公司工作已达到1年以上,因此合家欢公司应按向郁某7个月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978元(2854×7=19978元),按6个月统筹地区上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1333元(42666/年÷12个月×6个月),按8个月统筹地区上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444元(42666/年÷12个月×8个月)。向郁某因伤住院治疗27天,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伤发生的护理费945元、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15)、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312元(8562-3250)也应由合家欢公司承担。故合家欢公司应向向郁某支付以上各项补偿金及费用共计7661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合家欢公司支付向郁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81元;2.合家欢公司支付向郁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3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6617元;3.合家欢公司补缴向郁某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上列应付款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家欢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合家欢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该证据为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保险补贴已随向郁某工资发放。向郁某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郁某对合家欢公司提交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是2016年4月-2017年5月,合家欢公司只提供了2016年6月的工资单,应提供向郁某的全部工资单。2.企业为职工代扣代缴社保金是法定义务,不能因双方的约定而改变。即使合家欢公司以工资的形式补发社保费用也不能认定合家欢公司为向郁某购买了社保,但对于以工资形式补贴的社保费用可以予以扣减。对于合家欢公司二审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向郁某在合家欢公司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发放资料,不能证明合家欢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1.合家欢公司在案涉劳动合同中约定以工资形式发放社保费用是否合法有效,应否据此免除合家欢公司未为向郁某缴纳社保的相关责任。2.一审判决合家欢公司支付向郁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合家欢公司支付向郁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民事主体虽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但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合家欢公司与向郁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社保以保险补贴��形式发放是其行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但该约定与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相悖,故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家欢公司应为向郁某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基于对焦点问题1的评判,一审判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合家欢公司支付向郁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费用并无不当。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家欢公司应当支付向郁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合家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陆市合家欢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胡 红
书记员: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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