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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陆市华某化工有限公司与丁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陆市华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涢水路西巷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月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万钧。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与放弃,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安陆市华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彪、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市华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李国山,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万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丁某某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2年8月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由朱兴峰代表原告公司签字,双方约定被告的工作职责、试用期、工资待遇等,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的工资为15000元/月。2013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到被告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共420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原告拖欠其工资,向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请求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50000元,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安劳仲裁(2014)06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6月的拖欠工资42000元,2、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该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均作出了约定,被告并已实际为原告劳动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出具欠到工资报酬的欠条,可证实双方已就被告劳动期间的相关报酬问题结算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42000元,原告抗辩所称的与朱兴峰及上海瀚威的合同纠纷或其他纠纷,并不影响本案原、被告间因劳动关系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可另行途径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陆市华某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丁某某支付2013年1月至6月的拖欠工资42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陆市华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斌 审 判 员  沈 彪 人民陪审员  张明仁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 帐号:515101040001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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