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陆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别道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万正华
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陆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安陆市德安北路181号。组织机构代码:42109571-4。
法定代表人辛向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别道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正华。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安陆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与被告万正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以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刚、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别道师,被告万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安陆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与被告万正华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仍承租原告房屋经营,租赁关系即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原告已在合理的期限告知被告续签合同并交纳拖欠的租金,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未缴纳不定期租赁期间的租金,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并交纳所欠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拒付租金的原因是原告出租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其损失未得到赔偿所致,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陆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与被告万正华之间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万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陆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租金60500元。
三、驳回原告安陆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万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800元,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安陆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与被告万正华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仍承租原告房屋经营,租赁关系即转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原告已在合理的期限告知被告续签合同并交纳拖欠的租金,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未缴纳不定期租赁期间的租金,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并交纳所欠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拒付租金的原因是原告出租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其损失未得到赔偿所致,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陆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与被告万正华之间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万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陆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租金60500元。
三、驳回原告安陆市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万正华负担。
审判长:袁以俊
审判员:李志刚
审判员:彭亚萍
书记员:曾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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