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邓以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李锡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原告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78号。组织机构代码:18096888-6。
法定代表人季建明,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以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领取兑现款,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领取兑现款,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全辉、人民陪审员邓建堂参加合议的合议庭。诉讼期间,被告马某某和其妻子杨宝珍于2013年9月25日,就与原告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房产抵押问题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房押字(双河96)009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9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2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3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鄂安陆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1996年10月26日颁发的双河房字第960092号房屋他项权证及相应的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判决书生效后,依法恢复了本案的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楚、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先后三次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1998年6月30日的借据正本在贷款用途栏处虽有涂改的痕迹,存在瑕疵,但借据上被告马某某本人的签名、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利率、还款时间、贷款方式均客观真实,因此,该瑕疵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马某某催收借款,最后追索时间为2013年6月6日,被告马某某亦在贷款询证函上签字认可。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被告马某某称其1994年11月17日的借款是为安陆市福兴有限公司所贷,属职务行为,应由安陆市福兴有限公司偿还。因被告马某某提供的安陆市福兴有限公司出具的内部结算单上的收款时间是1994年11月20日,而被告马某某在本案诉讼中的三笔借款的时间分别为1998年6月30日、2004年11月6日和2004年12月2日。因此,被告主张于1994年11月20日交付安陆市福兴有限公司2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998年6月30日被告马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350元的借据正本上,虽注明有房产抵押,但该借据上并未说明以何处房产抵押,加之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与房屋他项权证的办证时间、借款金额不一致;同时,2013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鄂安陆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1996年10月26日颁发的双河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及相应的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且至本案庭审前双方亦未补充完善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认定被告马某某房产抵押有效,拍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先后三次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1998年6月30日的借据正本在贷款用途栏处虽有涂改的痕迹,存在瑕疵,但借据上被告马某某本人的签名、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利率、还款时间、贷款方式均客观真实,因此,该瑕疵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马某某催收借款,最后追索时间为2013年6月6日,被告马某某亦在贷款询证函上签字认可。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被告马某某称其1994年11月17日的借款是为安陆市福兴有限公司所贷,属职务行为,应由安陆市福兴有限公司偿还。因被告马某某提供的安陆市福兴有限公司出具的内部结算单上的收款时间是1994年11月20日,而被告马某某在本案诉讼中的三笔借款的时间分别为1998年6月30日、2004年11月6日和2004年12月2日。因此,被告主张于1994年11月20日交付安陆市福兴有限公司2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998年6月30日被告马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350元的借据正本上,虽注明有房产抵押,但该借据上并未说明以何处房产抵押,加之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与房屋他项权证的办证时间、借款金额不一致;同时,2013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鄂安陆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1996年10月26日颁发的双河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及相应的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且至本案庭审前双方亦未补充完善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认定被告马某某房产抵押有效,拍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芳
审判员:张全辉
审判员:邓建堂
书记员:潘星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