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邓以舟
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程某某
程泽忠
徐亚芳
李克轮
邓秀珍
郑涛
卢海芳
原告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季建明,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以舟,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提起申诉,领取兑现款,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提起申诉,领取兑现款,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邓某某,务农。
被告程某某,务农。系被告邓某某之妻。
被告程泽忠,务农。
被告徐亚芳,务农。系被告程泽忠之妻。
被告李克轮,务农。
被告邓秀珍,务农。系被告李克轮之妻。
被告郑涛,务农。
被告卢海芳,务农。系被告郑涛之妻。
原告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某某、程某某、程泽忠、徐亚芳、李克轮、邓秀珍、郑涛、卢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红卫、人民陪审员汪春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以舟、王锡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程某某、程泽忠、徐亚芳、李克轮、邓秀珍、郑涛、卢海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邓某某、程某某于2012年2月21日在我社贷款本金440000元,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13日,约定利率为10.529‰。并用程泽忠、李克轮、郑涛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邓某某、程某某未偿还贷款本金,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7日止,计14000元;下欠本金440000元及利息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某某、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程泽忠、李克轮、郑涛房产抵押有效,并承担抵押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代表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八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且此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三: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邓某某、程某某借款44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贷款承诺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各3份,拟证明被告程泽忠、徐亚芳、李克轮、邓秀珍、郑涛、卢海芳对贷款440000元自愿用其各自的房地产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程某某、程泽忠、徐亚芳、李克轮、邓秀珍、郑涛、卢海芳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邓某某、程某某、程泽忠、徐亚芳、李克轮、邓秀珍、郑涛、卢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程某某自愿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程泽忠、徐亚芳、李克轮、邓秀珍、郑涛、卢海芳自愿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已到相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主体合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邓某某、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应偿还贷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罚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邓某某、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确认房产抵押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21001.85元(利率按约定利率10.529‰,时间从2013年11月28日算至2014年2月13日止)、逾期罚息13203.36元(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时间从2014年2月14日算至起诉日2014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邓某某、程某某逾期支付,原告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程泽忠、徐亚芳、李克轮、邓秀珍、郑涛、卢海芳抵押的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邓某某、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7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程某某自愿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程泽忠、徐亚芳、李克轮、邓秀珍、郑涛、卢海芳自愿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已到相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主体合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邓某某、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应偿还贷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罚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邓某某、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确认房产抵押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21001.85元(利率按约定利率10.529‰,时间从2013年11月28日算至2014年2月13日止)、逾期罚息13203.36元(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时间从2014年2月14日算至起诉日2014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邓某某、程某某逾期支付,原告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程泽忠、徐亚芳、李克轮、邓秀珍、郑涛、卢海芳抵押的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邓某某、程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波
审判员:万红卫
审判员:汪春兰
书记员:李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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