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陆市兴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金秋大道峰海天城1栋2楼。
法定代表人:田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贤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某,建筑业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陆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云路。
法定代表人:罗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金山屯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花园街。
法定代表人:刘录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敏,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录江,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海,区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安陆市兴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兴丰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安陆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乾某建筑公司)、黑龙江省金山屯林业局(以下称金山屯林业局)、第三人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政府(以下称金山屯区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铮、邱贤波、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被告乾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金、陈鹰、被告金山屯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敏、第三人金山屯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兴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金山屯林业局的银行存款1200万元。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以(2016)鄂0982民初8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金山屯林业局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资金专户的银行存款1200万元予以冻结。2016年5月30日,金山屯林业局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以(2016)鄂0982民初83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金山屯林业局的管辖权异议。金山屯林业局不服,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8月4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09民辖终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债权转让成立,被告金山屯林业局立即支付下余款项116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金山屯林业局承担拖欠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第三人金山屯区政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杨某某挂靠乾某建筑公司与佳木斯鑫达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承建金山屯林业局部分棚户区改造工程。双方于2014年1月进行了结算,确认佳木斯鑫达建筑公司应支付杨某某1600万工程款,确认此笔工程款直接由金山屯林业局给付杨某某。2014年1月8日,金山屯林业局付款100万元到杨某某的指定账户。后金山屯林业局又陆续付款给杨某某193万元。2015年7月12日,兴丰公司与杨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杨某某对金山屯林业局拥有的1307万元债权转让给兴丰公司。同时给金山屯林业局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由金山屯林业局局长刘录江签字确认。2014年9月1日,兴丰公司致函金山屯林业局催收付款。后金山屯林业局陆续付款140万。尚欠1167万至今未还。另金山屯林业局和金山屯区政府属政企合一,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且金山屯区政府监管资金的使用。金山屯区政府不按先后随意向他人支付工程款,造成金山屯林业局至今拖欠原告大额资金,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杨某某辩称,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因债权早已转移,自己不承担责任。
乾某建筑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债权转让不知情没参与;2、我公司没有承接金山屯棚户区改造工程;3、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金山屯林业局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的数额应为1125.0225万元;2、此债权为普通债权,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3、棚户区改造工程系国家工程,如果款项下来了会及时支付,不存在恶意拖欠。
金山屯区政府述称,1、区政府与林业局虽是政企合一的体制,但各自行使职能不同;2、虽然区政府与林业局是一套班子,但林业局是独立法人,对外应独立承担责任;3、区政府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争议的证据。1、原告的证据5催收债权通知书1份和特快专递回执。拟证明已向金山屯林业局主张了债权,金山屯林业局逾期未还款,应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金山屯林业局认为其并未收到催收通知,因此对其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从特快专递的回执上看并不能证明邮寄的是该份催收通知书,也不能证明金山屯林业局收到该通知书。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不予采信。2、原告的证据6,照片1组拟证明金山屯林业局和金山屯区政府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因此金山屯区政府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金山屯林业局和金山屯区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主体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源于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对金山屯区政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将在法律适用上予以阐述。3、原告的证据7,委托书和挂靠合同各1份,拟证明杨某某挂靠乾某建筑公司的事实。杨某某、乾某建筑公司、金山屯林业局及金山屯区政府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从委托书的内容和挂靠合同的时间来看,均不能证明杨某某被授权或者挂靠乾某建筑公司与佳木斯鑫达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杨某某的证据1、4、5、6、7均是证明债权转让前的催要工程款的过程,其他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前杨某某向其债务人催收债务的事实,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履行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金山屯林业局的一组付款凭证(10份)。拟证明下欠原告11250225元的事实。兴丰公司对2015年12月24日付款419775元的事实不认可。认为2015年7月12日杨某某已将债权转让其公司。金山屯区人民法院不应该从兴丰公司的应收款账户中划款偿还应由杨某某承担的债务。本院认为,金山屯林业局有义务执行金山屯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且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了协助执行事项是划拨兴丰公司账户内工程款。因此金山屯林业局协助法院的划拨应视为其对兴丰公司支付了419775元。兴丰公司若认为金山屯区人民法院划拨裁定侵害了其权益的话,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本院对兴丰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对金山屯林业局的这组证据全部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日,金山屯林业局将区内商业街至仁和街、通河路至通达路范围规划建筑面积8.45万平方米的商品房(金瑞二期,又称福地三期)发包给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杨某某在未得到乾某建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乾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作为分包人承接了金瑞二期的11-27号楼的施工。该工程现已实际竣工验收入住。2014年1月2日,经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结算,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杨某某1600万工程款。经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与金山屯林业局商定,此款由金山屯林业局直接向杨某某支付。从2014年1月8日开始至2015年2月12日,金山屯林业局共分7次付款293万元给杨某某指定的收款账户上。2015年7月10日,杨某某与兴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金山屯林业局还应支付杨某某的1307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兴丰公司。杨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向金山屯林业局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转让债权的事实。该通知书由金山屯林业局局长刘录江签收,并批转执行。2015年11月17日和12月28日,金山屯林业局分别付款40万元和100万元给兴丰公司。2015年12月24日,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向金山屯林业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山屯林业局协助将兴丰公司账户内工程款419775元划至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金山屯林业局按照法院通知,于同日将工程款419775元划到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兴丰公司与杨某某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合同,把杨某某对金山屯林业局的1307万元债权转让给兴丰公司。杨某某履行了对债务人金山屯林业局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金山屯林业局应该承担偿还兴丰公司债务的义务。现金山屯林业局下欠兴丰公司11250225元未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兴丰公司有随时请求金山屯林业局还款权利。因此金山屯林业局理应偿还兴丰公司11250225元。二、金山屯林业局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兴丰公司与金山屯林业局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兴丰公司有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但是兴丰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催要的事实,因此本院只能确定金山屯林业局收到本院起诉状之日为兴丰公司主张还款之日。金山屯林业局逾期未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关于第三人金山屯区政府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金山屯区政府在本案中不是兴丰公司的债务人。虽然金山屯林业局和金山屯区政府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但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第三人金山屯区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陆市兴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
二、被告黑龙江省金山屯林业局支付原告安陆市兴丰材料有限公司11250225元;
三、被告黑龙江省金山屯林业局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11250225元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开始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时间止。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上述款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安陆市兴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220元,由原告安陆市兴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52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金山屯林业局负担8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宋文震 人民陪审员 伍晓红
书记员:郑凯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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