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熊财振
熊长明
申请执行人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汉丹路188号。
被执行人熊财振。
被执行人熊长明,应城市工商局干部。
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熊财振、熊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熊财振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熊长明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熊财振、熊长明长期在外,在银行、房管、国土、工商、交管部门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熊财振、熊长明应继续履行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熊财振、熊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熊财振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熊长明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熊财振、熊长明长期在外,在银行、房管、国土、工商、交管部门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熊财振、熊长明应继续履行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赵咏梅
审判员:宋刚
审判员:丁杰
书记员:张虎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