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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某、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汉丹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田前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铮,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否认、变更请求事项,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宋某某(系宋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湖北神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曾店镇。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陆市神辉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红庙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代为和解、提起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某、宋某某、湖北神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安陆市神辉橡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铮,被告宋某、宋某某、湖北神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安陆市神辉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某偿还借款1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宋某支付借款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宋某某、湖北神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安陆市神辉橡胶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自己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宋某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借款月利率1.5%,另按月利率1.5%收取财务费,逾期利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利息利率2.25%。被告宋某某、湖北神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安陆市神辉橡胶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宋某某个人书面承诺对宋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现宋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宋某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宋某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宋某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推迟到2015年5月4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安陆市神辉橡胶有限公司和湖北神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盖有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安陆市神辉橡胶有限公司和湖北神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宋某偿还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保证合同是越权签订的,因此被告主张本案保证合同依法无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宋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宋某的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担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合同成立。此后,宋某某在借款展期申请书和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其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关于超额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被告宋某向原告支付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支付,没有超过年利率36%,因此被告要求归还超额支付的利息或者抵扣借款本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安陆市元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陆市神辉橡胶有限公司和湖北神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宋某偿还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06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亚平 审 判 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吴 俊

书记员:曾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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