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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杨家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汉丹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徐保成。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
委托代理人熊新文。
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烟店镇彭桥村。
法定代表人谢春波。
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杨家国,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人,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荆州街73号,身份证号:42062219600508751x。

原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诉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兴公司)、杨家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珊、人民陪审员伍晓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峰、熊新文、被告坤兴公司的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家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坤兴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贷款400万元,由原告信达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坤兴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坤兴公司委托信达公司为其贷款的400万元、利息以及因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向银行提供信用担保,并且信达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坤兴公司追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比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50%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和信达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同时,为了保证信达公司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被告坤兴公司自愿向信达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杨家国自愿为信达公司担保贷款的债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信达公司跟被告杨家国也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中均约定:担保的期限为1年、担保金额为400万元、反担保及保证的范围是信达公司代为坤兴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乙方违约金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随后,被告坤兴公司将混凝土搅拌站1套、混凝土泵车1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4台、小客车1辆、装载机3台、发电机组1台、实验设备1台,上述总价值为989万元的财产在安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12月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向被告坤兴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坤兴公司未能偿还,银行将被告坤兴公司和原告信达公司起诉,经(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26万元;被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坤兴公司亦未履行上述义务,2015年3月26日安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信达公司4229313.37元(贷款本金400万元、截止判决生效之日利息1.26万元、逾期利息154737.37元、案件诉讼费19450元、执行费42526元)。遂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安陆坤兴公司在安陆市工商局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中除3台装载机、1套混凝土搅拌站、1套实验设备、1台发电机组的所有权归属是坤兴公司外,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均是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和杨家国个人所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信达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债权数额如何确定;2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坤兴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效力如何确定,在坤兴公司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信达公司能否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信达公司认为,起诉被告坤兴公司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已代为坤兴公司向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坤兴公司应偿还代偿的贷款及其他费用,为了保证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其与被告坤兴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且抵押财产已在工商部门登记,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亦依法成立,从而在坤兴公司不能还款的情况下能够依法拍卖优先受偿。
被告坤兴公司认为,虽然原告代偿属事实,但是双方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中,部分抵押物的所有权不属于坤兴公司,坤兴公司无权对不属于自有的财产进行抵押,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此合同中不属于其财产的抵押应无效更不能进行拍卖优先受偿。
对于上述争议事项,本院分别评议如下:
1、原告信达公司追偿权的债权数额确定问题。被告坤兴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申请贷款,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坤兴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各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信达公司及被告坤兴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在坤兴公司未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信达公司被法院执行了包括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26万元、逾期利息154737.37元、案件诉讼费19450元及执行费42526元,共计4229313.37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保证人原告信达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被告坤兴公司追偿;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信达公司要求被告坤兴公司支付从代偿之日起(2015年3月26日),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上浮50%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原告信达公司在为债务人坤兴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时有权要求被告坤兴公司提供反担保,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坤兴公司以动产设立抵押担保,被告杨家国设立保证担保,上述担保形式均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属于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财产可以抵押”,第四十二条第五款:“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规定,抵押担保物必须是抵押人所有或是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因此双方以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或杨家国所有的财产所设立的抵押担保违反法律规定,此部分的担保无效,但双方以被告坤兴公司所有的3台装载机、1套混凝土搅拌站、1套实验设备、1台发电机组所设立的抵押担保,双方已履行了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形式要件,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财产抵押担保有效,原告信达公司在实现担保债权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3、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杨家国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对被告杨家国保证担保的债务范围作出明确的约定,故被告杨家国对原告诉请的追偿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资金4229313.37元,并从代偿之日起(2015年3月26日)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上浮50%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对于登记抵押的3台装载机、1套混凝土搅拌站、1套实验设备、1台发电机组可折价、或拍卖变卖优先偿还原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杨家国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杨家国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文震 审 判 员  朱 珊 人民陪审员  伍晓红

书记员:操新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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