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张国峰
熊新文(湖北安陆法律援助中心)
安陆市双枪制衣有限公司
黄自平
董智勇(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安陆市万家美针织有限公司
原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汉丹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徐保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干部。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上诉、二审诉讼等。
委托代理人熊新文,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上诉、二审诉讼等。
被告安陆市双枪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自平,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自平,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城东村1组。身份证号码:422203196105203216。
上述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安陆市万家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李店镇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黄自平,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诉被告安陆市双枪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枪公司)、黄自平、安陆市万家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梅、人民陪审员伍小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峰、熊新文,被告双枪公司、黄自平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家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双枪公司、黄自平对原告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万家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原告信达公司追偿权的债权数额确定问题。被告双枪公司向中国银行孝感分行申请贷款,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双枪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各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信达公司及被告双枪公司与中国银行孝感分行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双枪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安陆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扣划原告资金1275336.81元,用于为被告双枪公司偿还了所欠担保贷款本息1248731.81元及相关诉讼费9150元、执行费17455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保证人原告信达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即被告双枪公司追偿,其中诉讼费9510元、执行费17455元属于被告双枪公司违约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亦属于追偿的范畴,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和执行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信达公司要求被告双枪公司支付从代偿次日起(即2015年6月1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原告信达公司在为债务人双枪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时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反担保,根据原告与被告万家美公司、黄自平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家美公司以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担保,被告黄自平以房产设立抵押担保,以及被告黄自平设立保证担保,上述担保形式均为合法有效,并且抵押财产均在相关部门登记,抵押权已成了,本院确认被告万家美公司将位于安陆市李店镇十里村土地(土地证号为安土国用(2013)第0543、0231号)作为反担保抵押,以及被告黄自平将位于安陆市李店镇十里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安房产A039820、A036833)作为反担保抵押有效,原告信达公司在实现担保债权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黄自平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对被告黄自平保证担保的债务范围作出明确的约定,但是因被告双枪公司已对债务设立了抵押物担保,故被告黄自平对原告诉请的追偿债权只应在被告双枪公司设立的抵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款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市双枪制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资金1275336.81元,并从代偿次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安陆市双枪制衣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对于抵押登记的财产即位于安陆市李店镇十里村的土地(土地证号为安土国用(2013)第0543、0231号)及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安房产A039820、A036833)可折价、拍卖或变卖优先偿还原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黄自平对原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抵押物受偿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8元,由被告安陆市双枪制衣有限公司、黄自平、安陆市万家美针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7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原告信达公司追偿权的债权数额确定问题。被告双枪公司向中国银行孝感分行申请贷款,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双枪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各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信达公司及被告双枪公司与中国银行孝感分行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双枪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安陆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扣划原告资金1275336.81元,用于为被告双枪公司偿还了所欠担保贷款本息1248731.81元及相关诉讼费9150元、执行费17455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保证人原告信达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即被告双枪公司追偿,其中诉讼费9510元、执行费17455元属于被告双枪公司违约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亦属于追偿的范畴,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和执行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信达公司要求被告双枪公司支付从代偿次日起(即2015年6月1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原告信达公司在为债务人双枪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时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反担保,根据原告与被告万家美公司、黄自平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家美公司以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担保,被告黄自平以房产设立抵押担保,以及被告黄自平设立保证担保,上述担保形式均为合法有效,并且抵押财产均在相关部门登记,抵押权已成了,本院确认被告万家美公司将位于安陆市李店镇十里村土地(土地证号为安土国用(2013)第0543、0231号)作为反担保抵押,以及被告黄自平将位于安陆市李店镇十里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安房产A039820、A036833)作为反担保抵押有效,原告信达公司在实现担保债权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黄自平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对被告黄自平保证担保的债务范围作出明确的约定,但是因被告双枪公司已对债务设立了抵押物担保,故被告黄自平对原告诉请的追偿债权只应在被告双枪公司设立的抵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五款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市双枪制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资金1275336.81元,并从代偿次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安陆市双枪制衣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对于抵押登记的财产即位于安陆市李店镇十里村的土地(土地证号为安土国用(2013)第0543、0231号)及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安房产A039820、A036833)可折价、拍卖或变卖优先偿还原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黄自平对原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抵押物受偿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8元,由被告安陆市双枪制衣有限公司、黄自平、安陆市万家美针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宋文震
审判员:朱珊
审判员:伍小红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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