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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陆市保安服务公司与汪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陆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安陆市解放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涂进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三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安陆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被告汪某某之父。

原告安陆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汪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程红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汪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陆市保安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不应为被告缴纳2003年3月至2008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依法判令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16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3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3月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2月止,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2008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被告在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1、确认劳动关系;2、补缴2003年3月至2008年6月社会保险;3、解除劳动关系;4、支付经济补偿金20240元。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1、双方于2003年3月至2014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由原告补缴2003年3月至2008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3、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164.00元。原告认为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安劳仲裁【2016】12号第二项和第三项明显错误。一、对于仲裁裁决第二项不予认可的理由:1、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严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严格控制补缴行为的通知,鄂人社发(2015)39号文件第一条规定: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从参保当月起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情形外,一律不得往前补缴养老保险费。根据该规定,在没有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原告在已经为被告缴纳2008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原告不需要为被告向前补缴2003年3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2、被告出示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征缴单系灵活就业人员缴费通知,和汪某某实际情况明显存在不同,不应予以采信。二、对于仲裁裁决第三项不予认可的理由:1、被告系自己离职,其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2、被告仲裁申请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20240.00元,仲裁裁决给予21164.00元明显超出仲裁请求,对于这样的仲裁裁决属于无效仲裁裁决结果;3、被告离职前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427.00元,对于燃油费补助和话费补助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不应该计算至工资范围内。三、被告申请仲裁超出仲裁时效。综上,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安劳仲裁【2016】12号第二项和第三项存在明显错误,原告特依法诉讼,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被告汪某某通过招聘到原告处上班,从事保安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6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2月,被告自原告处离职,其后双方就离职后的经济补偿、社保缴纳等多次协商未果,被告遂于2016年5叶25日安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裁决,内容为:1、双方自2003年3月至2014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为被告补缴2003年3月至2008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3、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1164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4年因原告公司主营业务变更,导致未能安排被告工作岗位,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同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应包括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11年,经本院计算被告汪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40元,故经济补偿金为20240元;关于2003年3月至2008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补缴问题,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且起缴日期应为用工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故仲裁裁决原告应为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但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行政权依法予以处置,本院对此不予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陆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汪某某自2003年3月至2014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安陆市保安服务公司向被告汪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24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陆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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