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
宋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金天波
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涢水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陈槟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金天波。
委托代理人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天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涛、被告金天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仕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天波签订了地方业务员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金天波在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指定区域内宣传、销售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双方已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金天波作为受托人销售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被告金天波未将销售原告的产品所得的货款交付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后经双方结算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金天波也出具了相应的欠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对帐,双方在庭审质证时,就被告金天波欠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货款23234元的债权债务没有异议,被告金天波应当承担支付该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金天波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金天波辩称自己是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自己欠公司的货款,货款应由客户支付,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金天波欠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被告金天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天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货款232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37元,由被告金天波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的受理费855元。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天波签订了地方业务员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金天波在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指定区域内宣传、销售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双方已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金天波作为受托人销售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被告金天波未将销售原告的产品所得的货款交付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后经双方结算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金天波也出具了相应的欠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对帐,双方在庭审质证时,就被告金天波欠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货款23234元的债权债务没有异议,被告金天波应当承担支付该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金天波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金天波辩称自己是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自己欠公司的货款,货款应由客户支付,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金天波欠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被告金天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天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货款232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安陆市佳福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37元,由被告金天波负担291元。
审判长:万红卫
书记员:李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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