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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陆市人民政府机关行政管理局诉肖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陆市人民政府机关行政管理局
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黄湘怡
肖某
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陆市人民政府机关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金玉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湘怡,湖北安陆人,该局工作人员。
以上二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反诉、申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安陆市人民政府机关行政管理局诉被告肖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市人民政府机关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川、黄湘怡、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之父肖学军已经安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视同工伤死亡,故其补偿问题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原告虽已列入参公管理范围,但只是管理方式的改变,并非单位性质的改变,因此《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并不适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事业单位仍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因此,原告未履行该义务,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及2012年度孝感地区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180元计算,肖学军死亡丧葬费补助为14090(28180÷12×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24565×20),合计505390元。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陆市人民政府机关行政管理局向被告肖某支付因肖学军工伤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50539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陆市人民政府机关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之父肖学军已经安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视同工伤死亡,故其补偿问题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原告虽已列入参公管理范围,但只是管理方式的改变,并非单位性质的改变,因此《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并不适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事业单位仍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因此,原告未履行该义务,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及2012年度孝感地区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180元计算,肖学军死亡丧葬费补助为14090(28180÷12×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24565×20),合计505390元。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陆市人民政府机关行政管理局向被告肖某支付因肖学军工伤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50539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陆市人民政府机关行政管理局负担。

审判长:徐斌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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