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
安陆市五佳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唐爱菊
周宗华
喻宗威
王小华
熊万敏
魏文江
高金华
王莎
抗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陆市五佳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护国小区(双龙桥西一路60)。
法定代表人:夏华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反驳对方诉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唐爱菊。
原审第三人:周宗华。
原审第三人:喻宗威。
原审第三人:王小华。
原审第三人:熊万敏。
原审第三人:魏文江。
原审第三人:高金华,退休教师。
原审第三人:王莎,自由职业者。
再审申请人安陆市五佳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佳园公司)与被申请人熊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唐爱菊、周宗华、喻宗威、王小华、熊万敏、魏文江、高金华、王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3)鄂安陆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孝检民(行)监(2014)4209000000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监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思旭、朱盼出庭。再审申请人五佳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春,被申请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原审第三人唐爱菊、喻宗威、熊万敏、魏文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宗华、王小华、高金华、王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8日,原审原告熊某某起诉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称,被告五佳园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至2007年7月10日分五笔先后通过熊万敏、汪军从我手中借现金共计326435.5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被告以合伙人已协议股权转让为由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26435.50元及利息。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2)鄂安陆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五佳园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借熊万敏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2%;于2006年10月借熊万敏现金196435.50元,约定月息2%;于2006年10月24日借熊某某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2%;于2007年1月30日借熊万敏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2%;于2007年7月10日借汪军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3%,以上五笔借款除2006年10月24日借熊某某30000元外,其余四笔借款,熊万敏、汪军均于2012年3月26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熊某某,被告五佳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华元于2012年4月8日签字确认。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五佳园公司依据已生效的安陆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及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孝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内容,申请法院依法追加唐爱菊、周宗华、喻宗威、王小华、熊万敏、魏文江为本案的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告同意被告追加唐爱菊、周宗华、喻宗威、王小华、熊万敏、魏文江为本案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2)鄂安陆民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认为,熊万敏、汪军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熊某某得到了债务人被告五佳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华元的签字确认,债权转让有效,原告熊某某起诉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因本案五笔借款合计326435.5元均属被告五佳园公司2008年5月9日之前的借款,其借款已被安陆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及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孝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判决书确定第三人唐爱菊、周宗华、喻宗威、王小华、熊万敏、魏文江承担五佳园公司2008年5月9日之前的债务及利息),故应由第三人唐爱菊、周宗华、喻宗威、王小华、熊万敏、魏文江偿还。遂判决:一、第三人唐爱菊、周宗华、喻宗威、王小华、熊万敏、魏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326435.5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第三人唐爱菊、周宗华、喻宗威、王小华、熊万敏、魏文江负担。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鄂安陆民监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3)鄂安陆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查明,五佳园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借熊万敏30000元,2006年10月24日借熊万敏196435.50元,借熊某某30000元,2007年1月30日借熊万敏50000元,以上四笔约定月息2%;2007年7月10日借汪军20000元,约定月息3%。2008年5月9日,唐爱菊、周宗华、喻宗威、王小华、熊万敏、魏文江、王年发七股东按《买卖协议》整体出让五佳园公司资产116万元,嗣后清偿债务情况无以上七股东协议,亦无七股东签字确认清偿债务明细。2012年3月26日,熊万敏将其以上三笔债权计276435.50元,汪军将其20000元债权,共计296435.50元转让与熊某某,并通知了五佳园公司,为此熊某某诉求五佳园公司清偿债权326435.50元及利息。
同时查明,唐爱菊、周宗华、喻宗威、王小华、熊万敏、魏文江、王年发系五佳园公司原七股东,熊万敏任五佳园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9日,唐爱菊、周宗华、喻宗威、王小华、熊万敏、魏文江、王年发与魏文江、夏小红签订《买卖协议》,将五佳园公司全部固定资产作价116万元卖给魏文江、夏小红。2008年6月9日,五佳园公司原七股东按约定将所售资产交付给魏文江、夏小红。2008年7月10日,魏文江又将自己所持五佳园公司50%的股权转让与夏华元。自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8月19日,夏小红和夏华元分次共计向五佳园公司原七股东按约定支付受让款1159999.40元。五佳园公司继续延用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8年8月1日,五佳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夏华元,股东为夏小红、夏华元。夏华元任五佳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五佳园公司于2010年4月诉讼法院,要求唐爱菊、周宗华、喻宗威、王小华、熊万敏、魏文江、王年发按照《买卖协议》承担已经法院判决和调解确定的债务239803.80元和利息,及按协议约定承担2008年5月9日之前五佳园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向五佳园公司交付2008年5月9日之前公司的账目及债权债务凭证。2010年8月17日,安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孝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由唐爱菊、周宗华、喻宗威、王小华、熊万敏、魏文江、王年发连带承担五佳园公司2008年5月9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并向五佳园公司支付已经法院判决和调解确定的债务239803.80元及利息。为此,五佳园公司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追加唐爱菊、周宗华、喻宗威、王小华、熊万敏、魏文江为本案的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熊某某持有五佳园公司及其云梦分公司于2006年5月至2007年10月开具的五张借条,和五佳园公司法人夏华元签字认可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佳园公司偿还借款326435.50元及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原审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准确。熊某某持有的借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合法有效。
对于熊某某主张的债权,是否应由五佳园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五佳园公司认为,根据2008年5月9日唐爱菊、周宗华、喻宗威、王小华、熊万敏、魏文江、王年发与魏文江、夏小红签订的《买卖协议》,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的(2010)安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1)孝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应由唐爱菊、魏文江、周宗华、熊万敏、王小华、王年发、喻宗威连带承担五佳园公司2008年5月9日之前的债权债务,而熊某某向五佳园公司主张的债权均属于2008年5月9日之前的债权,按照上述判决应当由公司原股东承担。
本院认为,安陆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1)孝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双方主体是五佳园公司与七位股东,双方之间是因为五佳园公司已对外承担了债务以后向七位股东予以追偿,审理的是合同纠纷。本案系熊某某持有借据向五佳园公司主张权利,且2008年5月9日五佳园公司与其他股东之间的买卖协议不能对抗熊某某主张的债权。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本案熊某某的借款应由各位股东予以偿还的抗诉理由,因为熊某某主张的债权,五佳园公司股东及法人的变更不影响该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安陆市五佳园公司云梦分公司系五佳园公司的分公司,并领取营业执照,依法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但本案最终应由五佳园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3)鄂安陆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熊某某持有五佳园公司及其云梦分公司于2006年5月至2007年10月开具的五张借条,和五佳园公司法人夏华元签字认可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佳园公司偿还借款326435.50元及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原审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准确。熊某某持有的借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合法有效。
对于熊某某主张的债权,是否应由五佳园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五佳园公司认为,根据2008年5月9日唐爱菊、周宗华、喻宗威、王小华、熊万敏、魏文江、王年发与魏文江、夏小红签订的《买卖协议》,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的(2010)安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1)孝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应由唐爱菊、魏文江、周宗华、熊万敏、王小华、王年发、喻宗威连带承担五佳园公司2008年5月9日之前的债权债务,而熊某某向五佳园公司主张的债权均属于2008年5月9日之前的债权,按照上述判决应当由公司原股东承担。
本院认为,安陆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1)孝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双方主体是五佳园公司与七位股东,双方之间是因为五佳园公司已对外承担了债务以后向七位股东予以追偿,审理的是合同纠纷。本案系熊某某持有借据向五佳园公司主张权利,且2008年5月9日五佳园公司与其他股东之间的买卖协议不能对抗熊某某主张的债权。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本案熊某某的借款应由各位股东予以偿还的抗诉理由,因为熊某某主张的债权,五佳园公司股东及法人的变更不影响该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安陆市五佳园公司云梦分公司系五佳园公司的分公司,并领取营业执照,依法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但本案最终应由五佳园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3)鄂安陆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陈俊伟
审判员:汪育华
审判员:王华
书记员:刘轶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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