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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陆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陆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
法定代表人:罗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汉丹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火坤,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陆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被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陆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支付工程款137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及设备租赁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的应城东方佳苑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应城市东方佳苑的1号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工程图纸规定的所有内容,门窗、水电、消防、外墙保温工程基础、散水、室外落水管、楼梯间墙面及天棚刮大白、厕所、天沟防水处理、厨房烟道等,全部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建筑面积11200㎡,按1335元/㎡,工程总价款14950000元,该价款属一次性承包价,不再计其它任何费用,面积按竣工后实施面积结算{阳台、车库(地下车库除外)算半面积}。付款方式为,主体完工从基础至7层主体以后付工程总价款10%,主体完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款的35%,内外装修完毕后付工程总价的25%,剩余的25%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使用后6个月付清,其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但被告资金困难时,将采取如下措施:A、不低于工程总造价15%的工程款用商品房以同期市场价抵付工程款。B、按正常付款办理付款时,从应该付款之日按月息10‰记付利息,若用房屋抵付,停止付息。工程质量应达到合格,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被告收到验收报告后30天组织有关单位,并在验收后15天给予认可或提出整改意见。被告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30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5天不提出整改意见的视为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验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通过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被告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30天不组织验收,从第3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
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的应城东方佳苑项目部于2013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应城市东方佳苑的4幢7、8号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工程图纸规定的所有内容,门窗、水电、消防、外墙保温工程基础、散水、室外落水管、楼梯间墙面及天棚刮大白、厕所、天沟防水处理、厨房烟道等粗装饰项目全部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建筑面积17200㎡,按1335元/㎡,工程总价款22962000元,该价款属一次性承包价,不再计其它任何费用,面积按竣工后实施面积结算{阳台、车库(地下车库除外)算半面积}。付款方式为,主体完工从基础至7层主体以后付工程总价款10%,主体完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款的35%,内外装修完毕后付工程总价的25%,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款的25%,其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第一年退3%,第二年退2%。按正常付款办理付款时,从应该付款之日按月息1分记付利息,若用房屋抵付,停止付息。工程质量应达到合格,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被告收到验收报告后30天组织有关单位,并在验收后15天给予认可或提出整改意见。被告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30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5天不提出整改意见的视为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验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通过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被告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30天不组织验收,从第3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
本案的事实争议焦点:1、被告安陆市垣坤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70%工程进度。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应城东方佳苑1-4号楼主体结构验收会议纪要及自评报告,证明所做工程已经过验收,且原告与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的应城东方佳苑项目部关于1号楼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7月3日、2015年1月2日签订工程请款单,约定被告安陆市垣坤置业有限公司方按照合同完成进度1号楼10%的工程款为1604025元,35%的工程款为5643399元,25%工程款为4028571元。关于4号楼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8月3日、2015年1月5日签订工程请款单,约定被告安陆市垣坤置业有限公司方按照合同完成进度4号楼10%的工程款为2220000元,35%的工程款为7440900元,25%工程款为5314968.75元,足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1、4号楼70%工程。2、被告安陆市垣坤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是多少。1号楼工程款按请款单约定70%工程款为11275995元,4号楼按请款单约定70%工程款为14975868.75元,1号楼已付工程款6534152.5元,余4741842.5元未付,4号楼已付工程款7875511元,余7100357.75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两份建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安陆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相关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其次,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东方佳苑项目部是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由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其责任,无须追加项目部为被告,双方在建筑工程第五条合同约定,从基础到主体付款10%,主体完工到验收合格付35%,内外装修完毕付总价的25%,应付工程款得到被告安陆市垣坤置业有限公司方认可,请款单有包括工程量、价款、付款比例有被告安陆市垣坤置业有限公司方工程监理现场总工程师签字,更有项目经理蔡建明的签字,且请款单与工程量、付款进度是对应的,其应付工程价款和蔡建明的事后承诺以及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形成有效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安陆市垣坤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付的工程款,因此要求被告安陆市垣坤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应付70%的工程款依法有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支持。因被告安陆市垣坤置业有限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息10‰,2015年2月9日双方对利息的损失进行协商并确认,计算利息分别为1号楼是990000元,4号楼935000元,2015年2月9日后仍须按照约定月息10‰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1号楼工程款4741842.5元,4号楼工程款7100357.75元和2015年2月9日前利息1925000元及以后利息,设备租赁是原告为完成合同自行支付的费用,不应计算损失,对该项请求不支持,被告蔡某某在本案中无权利义务,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陆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42200.25元;
二、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陆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2月9日前约定利息1925000元及以后利息(利息按月息10‰计算,其中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2月10日按本金13242200.25元计算,2015年12月10日后按本金11842200.25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陆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0元,由原告安陆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03元,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9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红卫 审 判 员  刘清英 人民陪审员  夏娅华

书记员:郑凯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合同形式】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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