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陆市东观米业有限公司
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殷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梁某某
原告安陆市东观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72832197-4。
法定代表人郭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殷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梁某某。
原告安陆市东观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清楚、人民陪审员秦开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陆市东观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川、殷雄,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复合肥销售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安陆市东观米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梁某某提供了约定的标的物,被告梁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已付货款4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下欠的货款32790元。同时,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9605.9元。因原告仅主张利息9123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每次到安陆市东观米业有限公司提货均打有欠据,是原告不拿出欠据导致不能还款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给付原告安陆市东观米业有限公司货款32790元及利息912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8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84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复合肥销售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安陆市东观米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梁某某提供了约定的标的物,被告梁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已付货款4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下欠的货款32790元。同时,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9605.9元。因原告仅主张利息9123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每次到安陆市东观米业有限公司提货均打有欠据,是原告不拿出欠据导致不能还款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给付原告安陆市东观米业有限公司货款32790元及利息912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8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猛
审判员:黎清楚
审判员:秦开九
书记员:黄晚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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