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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陆市东观米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陆市东观米业有限公司
殷雄
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褚新山(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安陆市东观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观米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国,东观米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新山,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东观米业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化肥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某某欠原告东观米业公司货款1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张某某有义务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有“专营”的口头协议,原告东观米业公司违约并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庭审中原告东观米业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专营”的口头协议,被告张某某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张某某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东观米业公司支付货款17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化肥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某某欠原告东观米业公司货款1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张某某有义务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有“专营”的口头协议,原告东观米业公司违约并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庭审中原告东观米业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专营”的口头协议,被告张某某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张某某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东观米业公司支付货款17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褚文奇

书记员:管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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