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宋玉印
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唐山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徐良伟
原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紫微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8915234-2。
法定代表人韩希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玉印,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福善里205国道南,组织机构代码79549772-6。
法定代表人翟静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良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唐山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印、郑天赐,被告唐山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塔吊租赁设备出租给被告用于古冶区林西民安佳园小区住宅楼工程使用,双方约定塔吊进场费12500元,月租金18000元,租赁期不足4个月的按4个月计算,若因非出租方原因造成停工,承租方应按月租金70%支付设备停滞费。原告提交的欠条、吊车起用单、维修取款的支领单等证据结合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工人工资的陈述,只能证明被告使用其塔吊设备为一个月,其余三个月为停滞期间,因此扣除工人工资及维修费用后,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186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12500-3000-3440+18000+18000×70%×3)。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附条件的合同,因原告未提供安全许可证因此该合同无效进行抗辩,而原告提交了该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记载检验结论为合格,且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的塔吊设备,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塔吊租赁费(含进出场费)人民币61860元。
二、原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唐山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2元,由被告唐山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88元,由原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塔吊租赁设备出租给被告用于古冶区林西民安佳园小区住宅楼工程使用,双方约定塔吊进场费12500元,月租金18000元,租赁期不足4个月的按4个月计算,若因非出租方原因造成停工,承租方应按月租金70%支付设备停滞费。原告提交的欠条、吊车起用单、维修取款的支领单等证据结合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工人工资的陈述,只能证明被告使用其塔吊设备为一个月,其余三个月为停滞期间,因此扣除工人工资及维修费用后,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186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12500-3000-3440+18000+18000×70%×3)。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附条件的合同,因原告未提供安全许可证因此该合同无效进行抗辩,而原告提交了该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记载检验结论为合格,且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的塔吊设备,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塔吊租赁费(含进出场费)人民币61860元。
二、原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唐山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2元,由被告唐山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88元,由原告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元。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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