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新冶商贸有限公司
程海滨(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中发物资有限公司
原告安阳新冶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鹏。
委托代理人程海滨,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中发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路钢。
原告安阳新冶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新冶公司)诉被告邯郸市中发物资有限公司(简称中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中发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河北辉卓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168247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由于业务员将开户行的信息误传,导致原告将168247元货款打到被告公司账上。
之后,原告联系被告,让其将不当得利返还原告,但被告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68247元。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与河北耀卓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
三、中原银行客户回单八份,其中转账给被告公司客户回单四份,共计168247元。
河北耀卓贸易有限公司客户回单四份,共计168247元,证明应该将全部款项打给河北耀卓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构成不当得利168247元。
被告中发公司未辩称,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员工疏忽错将本应转给河北辉卓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168247元转给被告,原告与被告没有生意往来也无借贷关系,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并且拒不返还,造成原告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未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主张提出抗辩,也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682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中发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安阳新冶商贸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以168247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新冶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0元及保全费1360元由原告安阳新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员工疏忽错将本应转给河北辉卓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168247元转给被告,原告与被告没有生意往来也无借贷关系,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并且拒不返还,造成原告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未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主张提出抗辩,也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682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中发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安阳新冶商贸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以168247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新冶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0元及保全费1360元由原告安阳新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文肖
书记员:赵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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