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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新冶商贸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中发物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阳新冶商贸有限公司
程海滨(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中发物资有限公司

原告安阳新冶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鹏。
委托代理人程海滨,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中发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路钢。
原告安阳新冶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新冶公司)诉被告邯郸市中发物资有限公司(简称中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中发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河北辉卓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168247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由于业务员将开户行的信息误传,导致原告将168247元货款打到被告公司账上。
之后,原告联系被告,让其将不当得利返还原告,但被告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68247元。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与河北耀卓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
三、中原银行客户回单八份,其中转账给被告公司客户回单四份,共计168247元。
河北耀卓贸易有限公司客户回单四份,共计168247元,证明应该将全部款项打给河北耀卓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构成不当得利168247元。
被告中发公司未辩称,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员工疏忽错将本应转给河北辉卓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168247元转给被告,原告与被告没有生意往来也无借贷关系,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并且拒不返还,造成原告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未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主张提出抗辩,也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682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中发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安阳新冶商贸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以168247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新冶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0元及保全费1360元由原告安阳新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员工疏忽错将本应转给河北辉卓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168247元转给被告,原告与被告没有生意往来也无借贷关系,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并且拒不返还,造成原告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未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主张提出抗辩,也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682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中发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安阳新冶商贸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以168247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新冶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0元及保全费1360元由原告安阳新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文肖

书记员:赵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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