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新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190728D。
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博,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中房国信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8号院1-4号楼D座13-13D室,组织机构代码56041796-3。
法定代表人:钱少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雨萌,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诉被告中房国信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硕彦、刘博,被告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雨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鉴于被告在河北邯郸市一、二级土地开发建设项目的自身优势,对确认参与的工程项目施工时,保证优先安排原告施工,具体项目由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为准。被告出具承诺函时,原告愿意向被告交付施工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待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原告再支付被告施工保证金200万元。同日,赵振中(该公司邯郸办事处负责人)向被告分两次转款300万元,被告向赵振中出具了收到保证金300万元的收据共两份。
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回函一份,内容为:2015年10月9日,河南博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收悉。因河北省邯郸市一、二级土地开发建设项目因各种原因至今未施工,承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优先安排工程施工无法实施深表歉意。现河北邯郸项目正积极推进中,我司会积极妥善解决欠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问题,望贵公司给予谅解。被告至今未安排原告在邯郸进行施工,亦未返还原告保证金,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承诺函》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建设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收据二份、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及被告的复函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明确向原告承诺被告在邯郸对确认参与的工程项目施工时,保证优先安排原告施工。原告为此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万元,被告长达两年之久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安排原告在邯郸市进行施工,亦未退换原告保证金,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缔约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当时300万元的保证金是赵振忠支付给被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赵振中系建工集团邯郸办事处的负责人,且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赵振中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向和国合同法》第九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房国信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房国信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黎霞
书记员:霍观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的; (二)、故意隐瞒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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