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安阳市金葵商贸有限公司与巨某某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阳市金葵商贸有限公司
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巨某某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
邓国蓬

原告安阳市金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葵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清芳。
委托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某某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瑞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国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金葵公司诉被告亨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8月27日和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国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原告提交的过磅单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373.97吨废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万,不能再认可原告提供发票为结算条件。被告提交的汇款申请书及对账单,原告不认可,其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银行电子回单的汇款接受人为郭军霞,并非原告单位,原告也否认郭军霞系其单位职工。对被告已支付65万元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无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欠原告货款,被告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巨某某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偿清原告安阳市金葵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09,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原告提交的过磅单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373.97吨废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万,不能再认可原告提供发票为结算条件。被告提交的汇款申请书及对账单,原告不认可,其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银行电子回单的汇款接受人为郭军霞,并非原告单位,原告也否认郭军霞系其单位职工。对被告已支付65万元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无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欠原告货款,被告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巨某某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偿清原告安阳市金葵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09,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建军

书记员:马晓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