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弘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安林大道火车西站路南。
法定代表人马浩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国斌,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下陆区新下陆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天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伍诗琪,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安阳市弘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一商贸公司)诉被告黄某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管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一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国斌、郑佐成、被告新兴管业的委托代理人伍天平、伍诗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之间长期发生业务往来,并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原告长期委托其公司余某全权代理原告与被告结算、拿款等事宜,并向被告出具多份委托书。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与案外人大冶市灵乡胜安选矿有限公司签订多份销售合同,案外人大冶市灵乡胜安选矿有限公司委托余某代理业务洽谈、签订合同及结算拿款等事宜,并向被告出具委托书。2014年1月13日,案外人大冶市灵乡胜安选矿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合同变更函,约定双方所签订的编号为2013-hs-x-694合同变更为黄某市金驹炉料有限公司执行,并办理结算入账手续,后被告向黄某市金驹炉料有限公司开具297664.80元增值税发票。2014年3月27日、6月7日、9月25日、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资金转让协议(均注明传真件有效),将其部分债权让与黄某市博盈工贸有限公司及黄某市金驹炉料有限公司,均由原告的委托人余某办理,其中涉及本案争议让与黄某市金驹炉料有限公司的297664.80元,且新兴管业已办理转让事宜。后原、被告因债权转让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2014年9月25日资金转让协议中“安阳市弘一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印章、马浩铭印章及相对位置”与2014年10月20日资金转让协议中相对应内容的相似度、2014年9月25日资金转让协议是否传真件、2014年9月25日资金转让协议是否一次性形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向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鉴处问询,因送鉴样材不能达到鉴定技术要求,无法进行鉴定,本院已依法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本案中,余某系受弘一商贸公司委托全权代理其公司与新兴管业办理结算、拿款等手续,并向新兴管业出具委托函。2014年9月25日的资金转帐协议,虽然弘一商贸公司及马浩铭印章为黑体,其他印章为红体,但此协议已注明传真件有效,同时该协议系余某交给新兴管业,而且弘一商贸公司在该协议前后多次向新兴管业出具资金转让协议,并委托余某办理结算、拿款等手续。又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弘一商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9月25日资金转帐协议的债权转让行为非本公司行为,且未授权余某办理,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弘一商贸公司与黄某市金驹炉料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资金转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为有效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弘一商贸公司将其拥有对新兴管业的部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黄某市金驹炉料有限公司,且新兴管业已办理债权转让事宜,所以弘一商贸公司就本案诉争的货款不再享有主张的权利,故对弘一商贸公司要求新兴管业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弘一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安阳市弘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6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刚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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