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信达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410522110002120(1-1)住所地:安阳县韩陵乡西大佛村西(韩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巨某某方某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巨某某东郭城(方正钢板集团院内)法定代表人:郭怀亮原告安阳市信达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巨某某方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信达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某某方某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市信达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36250元,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向被告供应吹氮枪。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按被告验收票据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月5-10日被告以承兑方式支付货款。”截止2012年3月18日(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价值133170元。至诉前,被告共拖欠我公司货款36250元未予��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吹氮枪。2、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巨某某方某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辨。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吹氮枪。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按被告验收票据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月5-10日被告以承兑方式支付货款。”截止2012年3月18日(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价值133170元。至诉前,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6250元本院认为,被告巨某某方某物资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安阳市信达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银��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拖欠货款利息,虽被告未到庭,但其主张理由不充分,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欠货款利息应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巨某某方某物资有限公司偿清原告安阳市信达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6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巨某某方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建伟
书记员: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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