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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信达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巨某某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阳市信达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410522110002120(1-1)住所地:安阳县韩陵乡西大佛村西(韩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巨某某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巨某某西郭城镇东郭城村法定代表人:郭怀亮

原告安阳市信达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47586.92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分别在2009年2月8日、同年10月11日签订二份买卖合同,被告购买我公司的挡渣球与吹氮枪、刚玉火泥与挡渣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均为下月承付上月货款。至2014年12月,原告累计供货价值325406元。被告共拖欠我公司货款47586.92元,至今未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2月8日、2009年10月11日买卖合同二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挡渣球、吹氮枪和刚玉火泥。2、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巨某某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未答辨。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挡渣球和吹氮枪。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被告下月结算原告上月的货款。2009年10月11日,原、被告又一次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刚玉火泥与挡渣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被告下月承付原告上月的货款。至2014年12月,原告累计供货价值325406元。被告共拖欠货款47586.92元至今未支付。
原告安阳市信达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巨某某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信达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某某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巨某某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安阳市信达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拖欠货款利息,虽被告未到庭,但其主张理由不充分,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欠货款利息应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巨某某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偿清原告安阳市信达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47586.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巨某某亨瑞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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