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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馆陶县中邯镍金铸业有限公司、馆陶县鼎鑫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
馆陶县中邯镍金铸业有限公司
吴燕坤(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馆陶县鼎鑫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蒋村镇西蒋村。
法定代表人王天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省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馆陶县中邯镍金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309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燕坤,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馆陶县鼎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309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鲁景莲,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冶金公司)与被告馆陶县中邯镍金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邯镍金公司)、被告馆陶县鼎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丕新,被告中邯镍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鑫公司签订的喷煤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喷煤工程安装在被告中邯镍金公司处,并由被告中邯镍金公司进行了验收,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鼎鑫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邯镍金公司既非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之间未有权利义务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邯镍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喷煤工程安装调试完工后半年内支付,而喷煤工程安装调试验收的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起诉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原告辨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中邯镍金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11年9月10日该账户收到5万元,不能证明该笔收入为被告中邯镍金公司支付,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鑫公司签订的喷煤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喷煤工程安装在被告中邯镍金公司处,并由被告中邯镍金公司进行了验收,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鼎鑫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邯镍金公司既非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之间未有权利义务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邯镍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喷煤工程安装调试完工后半年内支付,而喷煤工程安装调试验收的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起诉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原告辨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中邯镍金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11年9月10日该账户收到5万元,不能证明该笔收入为被告中邯镍金公司支付,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洁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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