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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锡玉与裴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锡玉
王磊
杨宏志(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裴某某
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谢齐

原告安锡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宏志,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新华西道117号集川大厦3层。
负责人郑昕。
委托代理人谢齐。
原告安锡玉诉被告裴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锡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杨宏志,被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0)第08-WDS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安锡玉拾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安锡玉造成的经济损失101582.88元以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4582.88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0914.27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的损失34934.89元[(104582.88元-60914.27元)×80%],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三者即原告安锡玉。其余8733.72元应由被告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T5071号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锡玉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60914.27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锡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934.89元。
三、被告裴某某赔偿原告安锡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33.72元,和之前裴某某的垫付款折抵后,原告安锡玉应返还被告裴某某33581.99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97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0)第08-WDS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安锡玉拾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安锡玉造成的经济损失101582.88元以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4582.88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0914.27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的损失34934.89元[(104582.88元-60914.27元)×80%],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三者即原告安锡玉。其余8733.72元应由被告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T5071号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锡玉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60914.27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锡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934.89元。
三、被告裴某某赔偿原告安锡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33.72元,和之前裴某某的垫付款折抵后,原告安锡玉应返还被告裴某某33581.99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97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197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杜芳
审判员:董立慧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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