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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铁桥与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铁桥
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
贾某某
董伟(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铁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董伟,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铁桥与被告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铁桥的委托代理人史锦海和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卸载水泥,因车上水泥袋滑落,将原告砸伤,导致原告左内外踝骨砸伤骨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安铁桥从正在卸载水泥的车辆旁经过,应预想到可能有危险发生,因原告疏忽注意安全导致自身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人民币5500元的请求,因本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另行解决为宜。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安铁桥经济损失人民币35480.02元的70%,即人民币24836.01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4925.4元,实际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9910.61元。此款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安铁桥负担9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21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卸载水泥,因车上水泥袋滑落,将原告砸伤,导致原告左内外踝骨砸伤骨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安铁桥从正在卸载水泥的车辆旁经过,应预想到可能有危险发生,因原告疏忽注意安全导致自身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人民币5500元的请求,因本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另行解决为宜。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安铁桥经济损失人民币35480.02元的70%,即人民币24836.01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4925.4元,实际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9910.61元。此款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安铁桥负担9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21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任军
审判员:韩勇
审判员:魏瑞安

书记员:秦文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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