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安铁树、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铁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审被告:王少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安铁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连带清偿利息部分。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我处于保护王少卿的目的,向张某某出具了欠条,约定2016年8月30日向张某某偿还13.5万元,并没有偿还利息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王少卿偿还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并判令我承担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望依法撤销。张某某辩称:合同到期后多次催要,对方一直联系不上,导致没有偿还的意思,所以起诉至法院,这期间给我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安铁树补偿。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主张安铁树归还本金13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995元,以后利息另计。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5日,张某某以现金方式向第三人王少卿出借13.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王少卿未能及时还款,2016年7月30日,王少卿经张某某同意将该债务转移给安铁树,安铁树对此予以认可,自愿承担该债务并向张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张某某与安铁树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某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该《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偿还欠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5日,张某某向第三人王少卿出借13.5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借款期限为3年,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7月30日,张某某与第三人王少卿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安铁树向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并承接该项债务,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同日,安铁树向张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记明:“今欠张某某13.5万元(壹拾叁万元伍仟元正),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王���卿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安铁树未署名确认。现安铁树不认可其与王少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少卿未到庭参加诉讼加以说明,张某某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与王少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张某某与王少卿的债务转让协议,缺乏基础关系,因而不能成立,王少卿应作为被告,向张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安铁树对向张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其称是为了保护王少卿而出具,安铁树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行为后果具有认知能力。安铁树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条》,承诺由其本人在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可见,安铁树单方承诺同意承担王少卿所欠张某某13.5万元的债务,自愿加入王少卿对张某某所负债务的履行,其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即安铁树系基于其出具的《欠条》而成为王少卿对张某某所负借款债务的履行主体,与王少卿负有共同清偿该借款的义务。安铁树作为债务加入人,其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王少卿追偿。在张某某与王少卿、安铁树的借款的书面证据中,无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张某某要求2016年8月31日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王少卿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王少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出借款13.5万元及利息(以13.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铁树对上述给付义务���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铁树对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可按实际履行数额向被告王少卿追偿。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安铁树以向张某某出具借条方式加入了原由王少卿所负债务,该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或利率,但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即“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安铁树对案涉借款的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铁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上诉人安铁树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王少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铁树、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少卿经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铁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孙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