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
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某某
解建忠
赵吉林
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张力杰
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解建忠。
被告:赵吉林。
委托代理人:解建忠。
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力杰。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吉林、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某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未治疗终结,本院于2014年3月6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14年10月9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井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春如、被告赵吉林与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建忠、被告阳某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赵吉林、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某财险聊城支公司的代表人周生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路口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安某某驾驶的原告张占华所有的冀H55930号小型轿车相撞,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某、孙艳新、孙彦洋、张占银无责任。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吉林签订的人工驾送协议及被告赵吉林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人工驾送协议,均是雇佣协议,认定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吉林是雇佣关系,被告赵吉林与被告赵某某是雇佣关系。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P07436临时牌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由张占银案全部使用。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赵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雇主被告赵吉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赵吉林的雇主,应对被告赵吉林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吉林雇佣了驾驶证载明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是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吉林签订的人工驾送协议及被告赵吉林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人工驾送协议的约定,不应损害第三人利益。对原告没有事实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安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酒精检测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9089.25元,被告赵吉林和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现金18000.00元,要求在执行时抵顶。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7.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1117.00元,由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路口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安某某驾驶的原告张占华所有的冀H55930号小型轿车相撞,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某、孙艳新、孙彦洋、张占银无责任。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吉林签订的人工驾送协议及被告赵吉林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人工驾送协议,均是雇佣协议,认定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吉林是雇佣关系,被告赵吉林与被告赵某某是雇佣关系。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P07436临时牌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由张占银案全部使用。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赵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雇主被告赵吉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赵吉林的雇主,应对被告赵吉林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吉林雇佣了驾驶证载明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是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吉林签订的人工驾送协议及被告赵吉林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人工驾送协议的约定,不应损害第三人利益。对原告没有事实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安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酒精检测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9089.25元,被告赵吉林和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现金18000.00元,要求在执行时抵顶。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7.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1117.00元,由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井泉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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