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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胡某某、胡之淼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某
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马驹(云梦县隔蒲潭镇法律服务所)
马中梅
胡之淼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查取证,参与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
被告胡之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驹,云梦县隔蒲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参加法庭调查、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中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系被告胡某某、胡之淼之母。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参加法庭调查、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负责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进行答辩、申请回避、提供证据、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被告胡之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俊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立华,被告胡某某、胡之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驹、马中梅,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胡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对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之淼虽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应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安某某赔偿保险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对原告安某某伤情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其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此外,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还辩称原告安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安某某医疗费中所含括的非医保用药的证据及药品名称,故其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安某某诉请的鉴定费中,有3张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金额计235.5元不属鉴定费用,亦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中,此费用应含括在后期治疗费用之中。另原告安某某诉请的交通住宿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故此,经本院审核,原告安某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70515.17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天)、护理费5825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51823元(7852元/年×20年×33%)、误工费12101元(22886元/年÷365天×19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施救费32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66284.17元。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823元、误工费12101元、护理费5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施救费320元,合计100069元,剩余损失即医疗费60515.17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计65315.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900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损失1000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某损失65315.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安某某鉴定费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安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四、被告胡某某垫付费用,由原告安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双方凭据平衡结算。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胡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对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之淼虽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应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安某某赔偿保险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对原告安某某伤情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其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此外,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还辩称原告安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安某某医疗费中所含括的非医保用药的证据及药品名称,故其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安某某诉请的鉴定费中,有3张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金额计235.5元不属鉴定费用,亦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中,此费用应含括在后期治疗费用之中。另原告安某某诉请的交通住宿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故此,经本院审核,原告安某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70515.17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天)、护理费5825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51823元(7852元/年×20年×33%)、误工费12101元(22886元/年÷365天×19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施救费32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66284.17元。被告平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823元、误工费12101元、护理费5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施救费320元,合计100069元,剩余损失即医疗费60515.17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计65315.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900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损失1000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某损失65315.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安某某鉴定费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安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四、被告胡某某垫付费用,由原告安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双方凭据平衡结算。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鞠俊东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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