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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江某某、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安某某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江某某
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杨宝庭

原告安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
被告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宝庭,中国人保财险天铁支公司职工。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江某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伟与被告高某某代理人牛国辉,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杨宝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原告护理人员安金平月均工资476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故护理人员工资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40447元、误工费12306.67元(2600÷30×142)、护理费5531.05元(32045÷365×6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87206.72元。冀D×××××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签订的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损失87206.72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高某某垫付的18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原告护理人员安金平月均工资476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故护理人员工资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40447元、误工费12306.67元(2600÷30×142)、护理费5531.05元(32045÷365×6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87206.72元。冀D×××××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签订的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损失87206.72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高某某垫付的18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2000元。

审判长:李秀红

书记员:王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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