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金水
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赵小某
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
侯全保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金水,石家庄通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小某。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军,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行唐县衡阳大街西段路南。
委托代理人侯全保,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金水诉被告赵小某、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金水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赵小某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赵小某持增驾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挂车所有人为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该挂车系被告赵小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购买。在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投保时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提示说明了投保单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也对保险条款已理解,并加盖了印章。被告赵小某驾驶的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共计5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1523.7元+7918.19元+15.13元)9457.02元,住院21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合计11557.0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剩余1557.02元。原告误工费(110元/天×21天)2310元,护理费(42.22元/天×21天)886.62元,交通费382.5元,该三项合计3579.1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金水3579.12元。原告财产损失11225元,被告赵小某系增驾A2实习期内,据规定被告赵小某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挂车,被告赵小某驾驶半挂车属于无证驾驶,依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原告财产损失11225元应由被告赵小某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3579.12元)13579.12元,原告剩余损失(1557.02元+11225元)12782.0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称被告赵小某在增驾实习期内不能驾驶挂车,如驾驶挂车商业险不赔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半挂车属于挂车的范围。被告赵小某虽系A2证,但在A2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半挂车,被告赵小某驾驶半挂车,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商业险不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外的损失12782.02元,应当由被告赵小某赔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金水人民币13579.12元。
二、被告赵小某赔偿原告安金水人民币12782.02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鉴定费200元,合计456元,由被告赵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赵小某持增驾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车,挂车所有人为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该挂车系被告赵小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购买。在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投保时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提示说明了投保单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也对保险条款已理解,并加盖了印章。被告赵小某驾驶的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共计5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1523.7元+7918.19元+15.13元)9457.02元,住院21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合计11557.0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剩余1557.02元。原告误工费(110元/天×21天)2310元,护理费(42.22元/天×21天)886.62元,交通费382.5元,该三项合计3579.1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金水3579.12元。原告财产损失11225元,被告赵小某系增驾A2实习期内,据规定被告赵小某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挂车,被告赵小某驾驶半挂车属于无证驾驶,依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原告财产损失11225元应由被告赵小某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3579.12元)13579.12元,原告剩余损失(1557.02元+11225元)12782.0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称被告赵小某在增驾实习期内不能驾驶挂车,如驾驶挂车商业险不赔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半挂车属于挂车的范围。被告赵小某虽系A2证,但在A2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半挂车,被告赵小某驾驶半挂车,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商业险不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外的损失12782.02元,应当由被告赵小某赔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金水人民币13579.12元。
二、被告赵小某赔偿原告安金水人民币12782.02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鉴定费200元,合计456元,由被告赵小某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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