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有,男,生于1952年9月22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章松,系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宣某,男,生于1967年9月25日,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陈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杨光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安某有诉被告王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有及委托代理人章松、被告王宣某、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0时50分许,原告安某有驾驶二轮电动车,取道南郑县大河坎龙岗路,车辆由西向东行至南郑县大河坎龙岗中学十字路口时,与被告王宣某驾驶的陕FWM925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3日共计111天出院,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并皮下血肿;3、胸7椎体骨折;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肺炎并液胸;5、腹部闭合性损伤;6、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坐骨支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共计产生门诊、住院医疗费71567.87元,由被告王宣某支付60817.87元,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7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宣某请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还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支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安某有之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105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安某有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为九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骨盆骨折,伤残等级均评定为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其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产生鉴定费2280元。2015年7月24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公交认字[2015-6]第4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宣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王宣某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5247.87元要求计入总损失予以扣除返还。
另查明,被告王宣某驾驶的陕FWM925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FWM925号小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原告在三二0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王宣某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陕FWM925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陕FWM925号小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为原告支付现金的收条,支付电动车维修费的票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渔营社区居委会证明,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提出票据均是原告受伤之前的时间,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购买电动车收款收据,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提出不能证实其电动车受损的情况,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有驾驶电动车,被告王宣某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安某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宣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王宣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系陕FWM925号小客车的保险人,该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之观点,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对其误工费以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以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认定3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认定300元;对其辩称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安某有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1567.8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136天×30元/天)、营养费2300元(115天×20元/天)、误工费16400元(205天×80元/天)、护理费13600元(136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98810.8元(26420元/年×17年×22%)、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0338.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有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有38423.47元(220338.67元-122000元-2280元=96058.67元×40%=38423.47元),共计赔偿原告安某有160423.4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应再赔偿150423.47元;由被告王宣某赔偿原告912元(2280元×40%=912元),冲抵其已支付原告安某有的85247.87元,应由原告安某有返还王宣某84335.87元,故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赔偿的150423.47元,其中66087.6元支付给原告安某有,84335.87元支付给被告王宣某;其余59003.2元(220338.67元-122000元=98338.67元×60%=59003.2元),由原告安某有自理。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安某有150423.47元(其中66087.6元支付给原告安某有,被告王宣某垫支的84335.87元支付给王宣某)。
二、驳回原告安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王宣某负担768元,原告安某有负担1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雅娟
书记员:史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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