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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张某某、临漳县张某某健华药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临漳县张某某健华药房,住所地临漳县张村集乡三皇庙村。
注册号:130423600037524经营者:张某某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临漳县张某某健华药房(以下简称健华药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临漳县张某某健华药房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整,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款日止;2.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被告张某某以临漳县张某某健华药房进货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5万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该借据写明:借据,今借到安某某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限期1年本息归还,利率2%,借款人张某某,2014年7月20日。被告张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了临漳县张某某健华药房印章。2017年农历12月28日,张某某偿还借款利息4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张某某、临漳县张某某健华药房辩称,对借据无异议,是我书写的,当时约定利息2分,支付过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张某某因临漳县张某某健华药房进货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安某某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利率2%。限期1年本息归还。借款人:张某某2014年7月20日。加盖临漳县张某某健华药房印章”。2017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现金4000元。
另查明,被告临漳县张某某健华药房经营者为张某某,该药房在2014年5月16日已被注销。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安某某借款共计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安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张某某偿还安某某4000元,对于这4000元的性质未做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应当先抵充利息,故被告偿还的4000元为利息。张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剩余利息,构成违约,故张某某应当偿还安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7月20日,虽然借据上加盖了临漳县张某某健华药房印章,但该药房已于2014年5月16日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故对原告要求临漳县张某某健华药房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随平

书记员: 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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