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
汪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李敏(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陈海生
王国滨(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
夏敬芳
李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城路73号新华书店二楼。
负责人:何孝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敬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海生、夏敬芳、李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某保险鄂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陈海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到庭参加诉讼。
夏敬芳、李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保险鄂州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陈海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出医疗费40658.90元,该款项由李德垫付,但在扣除非医保用药时,将医疗费错误计算成了30658.90元,错误判决我公司在医疗费项目上多赔付了1000元(10000元的10%)。
陈海生住院119天,从提供的证据资料来看,住院后期无相关治疗记录,存在挂床情况,存在故意扩大损失嫌疑,住院天数应按照其实际治疗期计算。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年满75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15年,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中,没有劳动合同,仅单位收入证明,无工资流水等证据佐证,误工证明不充分,明显不应得到原审法院支持。
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无与就医次数、时间、地点相吻合的、符合法律要求的交通费票据,即便考虑到被上诉人因伤住院产生就医交通费的必然性,法院在缺乏有力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酌定医疗过高。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被上诉人伤情的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护理时间为90天(含二次手术),一审判决认定护理时间119天缺乏依据,119天系其住院天数,而护理期不等同于住院期,伤者伤情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的情况下不需要护理,故而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包含二次手术的护理一起给予了90天的护理期。
一审判决错误的将住院期与护理期混淆是因为通常人身损害案件中,伤情较重的伤者会产生院外护理,于是护理期会长于住院期,而本案中恰好相反,鉴定护理期短于住院期,而这正从侧面印证了上诉人在第一点上诉理由中提到的挂床情况,伤者存在故意拖延出院时间,有故意扩大损失的嫌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改判。
陈海生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医疗费用的计算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虽年满75周岁,但是在一审中提供了工资表等证据;住院119天,护理费应按照119天计算,我们也提供了相应的病历。
陈海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德、夏敬芳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229元,安某保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9日5时30分许,李德驾驶借用夏敬芳所有的鄂G×××××小型客车行驶至古城路古城岗亭时,与陈海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海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德负事故全部责任。
陈海生受伤后被送至鄂州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19天,李德垫付医疗费40658.90元。
陈海生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
陈海生受伤前在鄂州市金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000元。
审判长:廖春花
书记员:肖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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